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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的作证能力

  4.审查方式与裁决。因为审查程序的目的是确定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基本的观察﹑理解﹑记忆﹑陈述能力,因此可以通过一些简单的提问来鉴别。例如美国法律规定的:“假如我曾经对你说我的法袍是白色的,那是真的还是假的?”“圣诞老人是确有其人,还是有人装扮的?”当然也可以采取一些其它的方式,比如书面回答,动作演示等。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问题由法官询问,也可以经过法官同意直接询问未成年人,但应当避免当事人询问未成年人。如果法官认为审查的结果表明未成年人能够区分事实和谎言,并且这种能力可以为外人所知的,法官应当裁定未成年人具有作证能力;否则,裁定其不具有相应作证能力。
  5.其它一些特殊措施。还可以采取其他一些特殊措施,如审查地点不局限于法院,可以选择任何适合的地点;法官可以不穿法袍;限制报道等。
  四、 立法建议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建议在将来制定的证据立法中对未成年人的作证能力进行规定,也可以对未成年人的作证行为进行专门立法。建议立法如下:
  第一条 未成年人的证人资格。除没有作证能力外,未成年人都具有证人资格。任何人的证人资格不得因为年龄而被剥夺。
  第二条 未成年证人的提出。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法院申请未成年人作为案件的证人,但必须向法院证明该未成年人对于案件是必不可少的。
  第三条 法院的受理。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证明认为未成年人对于案件是必不可少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始审查作证能力的程序;否则,应当裁定驳回。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证人的,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异议的,法院可以直接裁定该未成年人具有作证能力;如果对方当事人表示异议的,法院应当开始审查程序。
  第四条 审查程序的参加人。下列人员可以参加未成年人作证能力的审查程序:
  <一> 未成年人
  <二> 法官
  <三> 书记员
  <四> 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成年近亲属
  下列人员经过法院许可,也可以参加审查程序:
  <一> 当事人
  <二> 维护青少年权益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三> 法院聘请的青少年问题专家
  <四> 法院许可参加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审查地点。法官可以选择任何适宜的审查地点,不以法院为限。
  第六条 可以不穿法袍。法官在审查程序中可以不穿法袍。
  第七条 审查主体和审查方式。参加审查程序的法官不应当超过三人,其中至少有一名女性法官。法官可以通过询问或者其他合适的方式审查未成年人的作证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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