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类似的理由,我们认为塔斯马尼亚禁令也能归属于我们的权限之内。该禁令可归属于本专家组申请中所具体指明的措施,即‘澳大利亚已经采取或确实采取’‘以遵守DSB的建议和裁决的措施’,或至少与这些措施如此紧密相关以至于澳大利亚能被合理裁定已经收到了关于加拿大的权利要求的充分通知:首先,因为上述的… ‘用来遵守的措施’的定义;其次,因为有关执行的事项(the matter of implementation)——如同本专家组申请中所指出的——所经常呈现的正在进行的或持续性的特征(the often ongoing or continuous character)。提交给本专家组的问题基本上是关于执行的分歧。明确确认了一项措施,然而也认识到进一步的措施(further measures)有可能被采取。一旦我们已经裁定这些措施属于‘用来执行的措施’,那么从我们的权限内排除此类进一步的措施,将有违DSU第3.3条及第21.1条所规定的‘迅速遵守’(‘prompt compliance’)的目标。在我们看来,裁定此类措施属于我们的权限将不会剥夺澳大利亚根据第6.2条获得充分通知的权利。根据本专家组申请,澳大利亚本应合理预期它将采取以用来遵守的任何进一步的措施,都能被本专家组所详细审查。我们在此所面对的不是被加拿大出乎意料地包括在其权利要求中的措施,而是在我们的程序进程中,澳大利亚或是在本案中由一个根据国际法澳大利亚原则上应对其法令负责的地方政府(territorial subdivisions)所采取的,并且作为后来加拿大所提交的有关澳大利亚的执行程序的一部分的措施。可以证明的是,实际上通知的意外或缺乏对加拿大比对澳大利亚来讲更真切。
我们不认为在第21.5条之遵守的专家组设立之后所采取的措施,就应该被一概强制地(per force)排除于该专家组权限。即使在原始专家组面前,此类措施也曾被裁定为归属于专家组的权限,因为在那一具体案例中,新措施没有改变申请中所曾明确提及的原始措施的实质而只是改变了其法律形式。〖4〗在遵守的专家组中,我们认为可能有不同的而且经论证甚至是更为强制性的理由(more compelling reasons),来审查在程序进程中才被引入的措施。如前面所注意到的,遵守常常是一个正在进行的或持续性的过程(an ongoing or continuous process),而且如同本案中的情况那样,一旦在专家组申请中被确认为如此,则任何‘用来遵守的措施’都可以被推定为归属于专家组的权限,除非能够提出通知的真正缺乏(a genuine lack of notice)。尤其根据第21.5条的第一句话,当属于就用来遵守的措施的存在而产生的分歧时,任何人都很难期望所有此类措施——在对它们的真实存在并不清晰时——在专家组申请中都将被明确提出。”
二、审查标准的适用:“用来遵守的措施”的整体审查
然而,上面只是讨论了DSU第21.5条下的专家组任务的一个方面。在Canada-Aircraft (DS70)一案中,在指出了DSU第21.5条下的程序原则上不涉及原始措施,而是关及没有出现在原始专家组面前的新的不同的措施之后,上诉机构同时也注意到:“…在进行其根据DSU第21.5条的审查时,专家组并不被限制在从与关及作为原始程序主题之措施的权利要求、论据及事实情况的角度(the perspective)来审查‘用来遵守的措施’。尽管这些与DSU第21.5条下的程序可能具有一些相关性,原则上,第21.5条程序不涉及原始措施,而是关及没有出现在原始专家组面前的新的不同的措施。另外,有关‘用来遵守的措施’的相关事实可能不同于关及原始程序中的争议措施的相关事实。因此很自然地,有关‘用来遵守的措施’的权利要求、论据以及事实情况,并不必然就是那些在原始争端中相关的权利要求、论据以及事实情况。实际上,如果专家组被限制在从关及原始措施的权利要求、论据及事实情况的角度来审查这一新措施,DSU第21.5条所正视的(envisaged)审查的利用将会被严重破坏,如此一来第21.5条的专家组将不能如同DSU第21.5条所要求的那样,充分审查‘用来遵守的措施与某一适用协议的一致性’。”〖5〗对此整体审查的问题,我们具体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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