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对于在第21.5条的特定背景下,第10.3条是否允许第三方也能获得当事方反驳提呈。首先,DSU第10.3条的解释必须从该规定的明确用语开始。DSU第10.3条的原文没有限制第三方在‘首轮会议’之前可以收到的提呈的数量。DSU允许专家组在决定其程序时享有灵活性,以在首轮会议之前要求超过一份的提呈。第10.3条没有说第三方应该收到当事方的“第一轮提呈”,而是说它们应该收到当事方的“提呈”。第三方有资格收到的提呈的数量没有被规定。相反,第10.3条通过提及程序中的一个具体步骤——专家组的首轮会议,来界定第三方有资格收到的那些提呈的范围。这表明,第三方必须被给予直到专家组首轮会议之前当事方已经向专家组提交的所有提呈,无论提交的此类提呈的数量,包括在首轮会议之前提交的任何反驳提呈。因此,在第21.5条专家组程序的特定背景下,DSU第10.3条中的“提呈”一词必须包含当事方在第21.5条程序下的唯一一轮会议之前提交的反驳提呈。
其次,DSU第10.3条的用语,通过一般性的指称既可能是一系列会议之一也可能是唯一的一轮会议的“首轮会议”,反映了存在于DSU下的专家组程序中的灵活性。从而,即使最初只计划了与当事方的一轮会议,也不能排除第二轮会议在后来就不会举行。专家组有要求如此一轮与当事方的额外的会议的自由裁量权,当事方在中期评审阶段也可以要求与专家组的这样一轮会议。因此第10.3条要求应向第三方提供直到第三方所参加的专家组首轮会议时——无论该会议是两轮专家组会议中的首轮或是第一轮并且是唯一一轮专家组会议,当事方提交的所有提呈。以这种方式解读,则无论某一特定案件中专家组会议的次数,第10.3条都具有相同的含义并且能以同样的方式适用,即第三方有资格收到首轮会议之前的所有提呈。
简言之, DSU第10.3条的原文的明确要求是,授予第三方参加专家组首轮会议并获得当事方在专家组首轮会议之前提出的所有“提呈”的权利,即使是在与当事方举行两轮会议的正常的第12条专家组程序的背景下。只有对此明确要求的严格遵守,才能确保第三方的利益和权利在专家组程序中被充分考虑到。
第二,对于“扩大的”参与权,尽管DSU没有规定扩大的第三方权利,DSU第10条以及DSU的任何其他规定也都没有禁止专家组授予第三方第10条明确提及的权利之外的权利。授予扩大的第三方权利是专家组根据DSU第12.1条的自由裁量权的一部分。如DSU目前所规定的,专家组程序中的第三方权利,被限制为DSU第10条及DSU附录3授予的权利,即收到专家组首轮会议之前的“提呈”。在那些最小的保证之外,专家组享有在特定案件中授予第三方额外的参与权的自由裁量权,只要此类“扩大的”权利与DSU的规定相一致,尤其是如果这对于确保所有当事方的正当法律程序是必要的。
然而,DSU毕竟对主要当事方与第三方之间的权利从术语上进行了区分。扩大的第三方权利到目前为止仅是基于特殊理由才被授予。例如两个专家组都是由相同的专家人员组成并处理相同的事项这种情形,尽管这些因素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却也不可能是决定性的。否则,那些就同一事项涉及由相同的专家人员组成的不同案件中的独立专家组的两个或更多的申诉案件中,几乎都必须授予扩大的第三方权利。
简言之,“扩大的”第三方权利的授予主要是基于实际情况的特殊理由及必须保护的正当程序,尽管是否授予扩大的第三方参与权是一个属于专家组的自由裁量权范畴的事项。毕竟,专家组的自由裁量权不是没有约束的而是受到诸如正当程序的要求等条件限制的。因为,尽管专家组在确立它们自己的工作程序时享有某些裁量权,该裁量权也不能延伸至修改DSU的实质规定。在此尤其相关的是,专家组没有限制DSU第10.3条有关第三方权利的“最低保证”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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