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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前性暴力中的罪与非罪研究

  在建国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此问题根本未作为问题被提出,可见传统观念何其牢固。与立法和司法实践相一致,我国正统的刑法理论对婚内强奸也持否定态度。80年代中期以前的权威著作中对这一问题仍存在着盲区(如84版《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84版高铭暄主编之统编教材《刑法学》等)【35】。虽然进入80年代末,90年代初此问题得到了触及,但直到如今否定主义者仍大有人在。赞同观念仍未形成主流。
  对于我国家庭暴力(包括性暴力)问题,已有不少人予以了关注,其中一位作者较全面地分析了产生这种行为的背景因素。从其分析中也可以得到不少对该行为的新认识:(1)历史背景。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贯穿千年的中国历史;“三从四德”则将女性置于男性的统治之下;(2)观念背景。首先,从司法机关来看,家庭暴力被视为“家务琐事”,“人民内部矛盾”,对其缺少应有的关注与重视。既是“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消极保守观念的影响,也是司法机关“重社会暴力轻家庭暴力”的职业观所致;其次,从公众领域看,视为隐私权的范畴;(3)法律背景。纵向角度看,中国古代的刑、民立法中,深藏着对男性权利的维护及对女性权利的漠视;(4)a、弱者心理,…在社会公众心目中制造了女性易于被害的心理定式;b、猜疑心理,成员间缺乏应有的信任,导致矛盾加剧;c、厌旧心理;(5)行为背景。暴力行为是人类行为方式中的一种,通常是人类行为矛盾尖锐化的体现;…性行为矛盾常常是引发婚内强奸的主要原因【36】。这众多的因素中,有一些实际上也已成为一些反对者的理由。由此可见,有些理由其实是很深的传统观念在作怪。反对者的否认理由主要有以下几条:
  1、 女方承诺论(即本文前面所提之英美法系早期观点)。
  2、 暴力伤害论:认为如果丈夫运用暴力或胁迫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其妻子所拒绝的并不是性生活本身,而是丈夫的暴力和胁迫行为。因此,婚内强奸不应针对性行为本身,而应惩罚丈夫在性行为过程中所实施的暴力和胁迫行为以及造成妻子的身心伤害;
  3、 促使(女方)报复论:认为允许妻子控告丈夫强奸,将使丈夫经常处于提心吊胆状态,容易造成性心理的变异并且可能助长妻子捏造或歪曲夫妻生活的真相,使妻子的报复手段合法化。即便丈夫不顾妻子意愿而强行发生性关系,也只是性生活不协调,不科学的表现,应该加强性知识教育,而不是依强奸罪起诉和处罚,否则将会造成男方人人自危,不利于婚姻的和谐和家庭的稳定;
  4、 道德调整论: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双方均有过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如果丈夫违背妻子意愿而强行发生性关系,也仅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
  5、 婚内无“奸”论:认为我国《词海》对“奸”字解释为男女间不正当性关系,通奸、诱奸、骗奸、强奸均是如此。如果说夫妻双方自愿发生的性关系不能称为“通奸”、“和奸”,那么丈夫强迫妻子又何来“强奸”?还提出,妇女在结婚前的性支配权是绝对自由的,而在结婚后,这种性支配权在婚姻关系内部只是相对的,但在婚姻关系之外又变得绝对起来【37】。
  6、 还有一些人认为,婚内强奸与罪行法定原则相悖【38】。有人则认为我国刑法对强奸罪的规定在立法原意上已排除了丈夫对妻子的强行性行为。认为这一原意是从我国众多法律对夫妻之间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为基础的,如都有计划生育的权利义务,都有抚养、保护、教育子女的权利义务。所有这些的后面都有一个极为简单的事实,即夫妻双方都有同居的权利义务【39】。由此认为强奸罪不可定,但可以其他罪论处。另一些人则提出,国外许多国家刑事立法明确规定丈夫不构成强奸犯【40】(实际上,其举的德国例子很明显已过时了)。而有人则以发生于家庭内部,社会影响较小为由,认为如果我们将丈夫对妻子的强制性行为视同强奸,不仅难以找到证据(没有可操作性),而且有悖于法理民情【41】。
  这些理由真能阻挡历史的潮流吗?笔者想是不可能的。随着各种冷静、客观探讨的深入,这些理由将越发显得苍白无力。承诺论不需多言,其在国外已基本成为历史的垃圾,难道我们还要引进吗?(可知否,将有害的洋垃圾运进境内可是刑法严厉禁止的哟!)对于暴力伤害论笔者想,那些为了强保住最后一种野蛮特权的人们,竟寄希望通过以伤害代替强奸来达到他们的目的,真可谓绞尽脑汁了!妻子如果不拒绝性生活,那丈夫又何需不惜使用暴力伤害(按照伤害论者的观点,这种行为的代价其实也不小)来迫使妻子就范呢?如果妻子真是愿意过性生活,丈夫还使用暴力,那妻子在丈夫眼中不过是发泄性欲的工具而已。如果仅仅是一般的伤害,那最后往往出现的强迫性交又是怎么一回事呢?要明白,伤害和强奸过程中伴有的暴力伤害是有质的区别的。是否涉及性意志上的强迫是关键,而不应以是否有伤害作为区别的标志。否则,强奸将很难被认定了。大家知道,刑法中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主要的就是以侵犯的客体为划分标准。伤害所侵犯的客体,按我国当前刑法规定,指的是生命权、健康权。* 对于那些感情已经破裂或本就无任何感情基础的夫妻而言,丈夫出于自私、恶意或情欲用暴力或其他胁迫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其给女方造成的身心伤害,比起通常因强奸而受害的妇女,除了一层徒有其表的婚姻外衣以外,并无本质上的区别【42】。我国著名文学大师鲁迅先生曾有言,“受丈夫欺侮的女子,社会地位根本比不上妓女,上床前连讨价还价的资格都没有!”更有人愤怒地将被丈夫强迫进行性发泄的不幸之人称为“免费妓女”!这种称呼虽说不雅,但何其深刻!
  至于报复论,则更显荒谬。为何单单就想到妻子会报复,丈夫难道就天生比妻子好?这里面本身就含有对女人的仇视与偏见。考虑问题时,是否首先应站在平等的立场上呢?报复不分男女,任何人都可能会使用,报复与强奸之间并不存在什么联系。这些人为了丈夫的所谓“心理健康”,竟不惜对如此残忍的暴行做出赞同。受害的妻子们的健康怎不见其予以丝毫关注呢?再者,除了那些性情残暴,对婚姻已无感情只有性欲的丈夫外,哪些丈夫会对自己深爱的妻子在其不愿性交时,不惜动用暴力以迫其就范的呢?如果不定此种暴行为强奸罪,不正中那些令人不耻的家伙之下怀吗?他们岂非更可以在法律的“保护”下,对可怜的女性进行肆无忌惮的摧残了吗?
  道德调整论则说对了一个方面,即婚内强奸需要道德调整,需要社会舆论对此行为严厉谴责。但是否仅仅道德调整就足以呢?依笔者之见,这是远远不够的。否则社会上的暴力就要好治多了。夫妻双方均有过性生活的权利与义务,这是不错,但并非就承认妻子必须随时满足丈夫。果真那样,不如说丈夫有性权利妻子有性义务来得确切些。美国著名学者乔治·赫伯·米特有一个最具影响力的观点:人的自身是由“我”(ME)和“自我”(I)两部分组成的。ME是人所扮演的社会角色,I 是人本身。人的行为是两元性的,即由“独立行为”和“角色行为”组成的。妻子对女性而言,仅是一个社会角色,其本身才是最关键的。因此,当娜拉在离开“玩偶之家”时,赫尔默说:“请记住——你首当其冲的是妻子和母亲!”而娜拉则说:“我相信在我是妻子和母亲之前,我首先是一个人!”我们在研究婚内强奸时,也应当首先将女性看作是与我们在人格上一样应受人尊重的人,其次再考虑其所扮演的社会角色。妻子如果丧失了“自我”,而一味极端强化其的社会角色,那么,这就是本末倒置,是将人置于角色的奴役之下了!
  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在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时,不损害他人的利益,这是一项基本的原则。妇女有性自由的权利。她知道自己什么时候乐意进行性生活,什么时候不乐意。她有表达自己的意愿的权利。婚姻关系与性自由不是互相对立,互相排斥的。对即将结婚的女性说:“嘿!请你注意。一旦你和我结婚,你将丧失性自由。你将在我需要你时必须义无返顾地来满足我,因为你是我的妻子。否则,我将使用暴力。这是法律赋予我的权利。”难道还有比这更荒谬、更有讽刺意味的吗?法律就是这么发挥其作用的吗?或者换一个角度看,法律禁止暴力虐待,禁止打人,但却允许丈夫豁免。那么就会出现丈夫在其他情况下不敢对妻子使用暴力,但只要涉及性交,他就可以放心大胆尽其所能地发泄一通了。因为为了性交使用暴力是不在禁止之列的。这是多么的可耻啊!这根本就是变相的大男子主义,是在践踏女性。这可能说公平吗?这能说是良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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