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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U系列论文之十一:反倾销争端的管辖基础

  
   然而必须强调的是,如同在Guatemala – Cement一案中上诉机构所裁定的,根据反倾销协议第17.4条,在反倾销协议下的争端中设立申请必须将一项最终反倾销税、价格承诺的接受或是一项临时措施确认为一个具体的争议措施。因为反倾销争端只有在进口成员采取了最终行动(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承诺)后,或是当申诉方认为其采取的临时措施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7.1条的规定时,才允许申诉方将该事项提交DSB要求设立专家组。但是,这一关于申请中必须确认一项有争议的具体反倾销措施的要求,无论如何都没有限制反倾销争端中所能提起的权利要求的种类。毕竟,具体争议措施——在反倾销协议下则是第17.4条中所描述的三类反倾销措施之一——与向DSB提交的涉及那些具体措施的权利要求或法律基础之间是存在差别的。总之,当在其设立申请中已经确认了一项具体的反倾销措施后,申诉方可以提出反倾销协议下的关及该具体措施的任何权利要求。但是考虑到DSU第19.1条的要求,争端中指控的措施与该争端中所主张的权利要求之间具有相关性,似乎是必要的。
  
   另外,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如同下文将要阐述的,第17.4条只是规定了成员能够指控某一国内调查当局在反倾销调查中所采取的行动之前所必须存在的特定条件。然而,第17.4条没有处理或影响成员提起针对反倾销立法本身的与反倾销协议不符的一项权利要求的权利。
  
   另一方面,反倾销协议第17 .5条的规定与DSU第6.2条的规定之间也没有什么不一致。二者的关系同样是互补的因而应被一起适用。第17.5条并没有要求设立申请中必须使用‘损害’或‘丧失’之类的词语。实际上根据DSU第3.8条之推定的存在,宣称了反倾销协议之违反(根据DSU第3.8条,如经证明该违反将构成丧失或损害的初步案件)的设立申请,也就包含了关于第17.5(i)条意义上的损害或丧失的充分主张。然而,鉴于反倾销争端的复杂性,反倾销协议第17.5(i)条进一步要求设立申请必须清楚表明,申诉方正在提出一项丧失或损害的主张,并且该申请必须清楚指明申诉成员的利益如何正受到丧失或损害。
  
   然而不容忽视的是,正是由于反倾销协议第17.4条为启动反倾销争端中的专家组程序所预设的前提条件——进口成员已经采取了三项反倾销措施之一——的存在,就提起关于反倾销立法本身的争端解决程序的正当性问题产生了极大的分歧。为探究这一问题,我们需要首先分析一下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对针对立法本身而非成员的具体适用措施所提起的指控的一般处理。
  
   
  
  三、就针对立法本身之指控的一般处理
  
   
  
   GATT 1994第XXII条以及第XXIII条是WTO中磋商及争端解决的基础。实践中争端一般是由某一成员的具体措施所引起,而对于产生于某一成员的国内立法的争端是否同样可以诉诸争端解决的问题,实践中往往产生分歧。对此,上诉机构在US-1916 Act (DS136/DS162)一案中裁定,“在WTO协议生效之前,这一点就已经被稳定地确立了,即GATT 1947第XXIII:1(a)条允许某一缔约方独立于该立法在具体情况下的适用而指控有关立法本身。尽管第XXIII条的约文并没有明确处理该问题,专家组一向都认为根据第XXIII条,它们有权处理针对立法本身的权利要求”。〖4〗对于针对立法本身之指控的管辖基础问题,在US-Sections 301-310 (DS152)一案中专家组认为,立法本身同样也可能违反WTO义务。该案专家组的下列裁定似乎可以作为在这方面的一项概括指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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