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反倾销守则》的规定,反倾销调查应由:本协议所定义的国内产业或者代表, 或在特殊情况下的有关当局发起, 而并未涉及相关生产企业的股东或享有公司控制权的股东是否享有此权利。因此,中国加入WTO后是否仍能将生产商的控股股东视作合格的反倾销案件的申诉人,是值得考虑的。需要注意的是,美国、欧共体等国家或区域组织的立法,对于“申诉人”资格均有一些不同于《反倾销守则》的规定。在美国,申诉人包括:(1)美国同类产品的制造商;(2)该种工业内有代表性的注册工会或认可的工人团体;(3)同种工业的工业协会或商业协会。而欧共体则规定: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或者没有法人资格的某个组织,都能以共同体某一工业的名义,以书面形式指控出口商存在倾销行为。
2. 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类似产品相似性认定。
《
反倾销条例》并未给出“同类产品”(like product)的认定标准,而在实务操作中,外经贸部则将产品的物理性质、化学特征、生产工艺流程及设备、相互替代性、市场销售过程中的竞争性与最终用途等作为判断相似性的考虑因素。在冷轧硅钢片一案中, 应诉公司提出应将被调查产品列入两个不同产业,即取向钢硅片产业与无取向钢硅片产业,分别予以反倾销裁定,其理由在于:(1)两类硅钢片在物理特性上存在差异,(2)用途上缺乏可替代性,(3)生产工艺不同,(4)销售渠道不同,(5)价格不同;而申请人则主张:(1)两类硅钢片在基本物理特性、技术和化学特性方面不存在重大区别,(2)两者在用途尚不存在重大差别,(3)生产工艺流程基本相同,(4)市场分销渠道基本相同,(5)虽然价格存在差异,但不能说明不属于同一类产品。笔者注意到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中所使用的“不存在重大区别”、“不存在重要差别”、“基本相同”等词汇。而在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的认定理由中,则使用的是“(基本物理特征、化学特征和生产工艺流程、设备方面)基本相同”,“(用途也是)相似的,不存在重大区别”、“两者部分牌号可以相互替换”、“二者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竞争性”等术语。鉴于此,似乎可将中国在进行产品相似性认定时所使用的标准称作“无重大区别”标准。
根据《反倾销守则》,“同类产品”一词被解释为“相同的产品,即与考虑的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或如果无此类产品,则为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 可见《反倾销守则》对于“同类产品”的界定显较中国标准严格:首先,认定“同类产品”的首选标准应当是“各方面都相同”,其次,在满足不存在完全相同的产品的前提下,方可选用“极为相似”标准。与《
反倾销条例》类似的,美国对于“同类产品”定义为“在所有方面相似于被调查产品的产品,或者在没有此种同类产品时,在特性和用途上最类似于被调查产品的产品”,可见,美国对“同类产品”的判断亦分为2个步骤:所有方面相似为首选,若无法满足,才使用“在特性和用途上最相似标准”。 欧共体倾销法则规定“同类产品是指一项产品在物质方面即所有方面相类似于被调查的产品,或者是在没有此类产品时,在特征上最接近于被调查的产品”, 可见欧共体的做法与《反倾销守则》及美国的做法相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