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完善税收滞纳金制度的建议。
(一)、调整滞纳金的加收范围。如果我们仔细地进行分析,不难发现,现行滞纳金制度存在的很多问题都是由于税收滞纳金加收即滞纳金的加收范围过宽引起的。比如如果对骗税、抗税不加收滞纳金,那么就不存在滞纳金计算起始日界定不全面问题;如果对欠税之外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不加收滞纳金,则现行滞纳金制度的所有缺憾几乎都可以迎刃而解。因此,滞纳金制度的完善的关键实际上就是滞纳金加收范围的选择。就我个人的观点,滞纳金只应该就欠税违法行为加收。
1、纳税人拖欠国家税款即欠税无论怎么说都违反了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是一种税收违法行为,对这种违法行为必须予以经济的或者法律的制裁,否则,将会有越来越多的纳税人不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加收滞纳金显然是最好的办法,因为它直接由法律规定,只要纳税人欠税,税务机关就须无条件地加收滞纳金,进而可以克服更多的人为因素与人情因素。
2、欠税违法与偷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相比,其违法性与危害性都相对较小,自然在处罚上也应该有所区别。对欠税应当实行较轻的处罚,在某些情况下,比如纳税人因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了欠税,法律甚至可以考虑免预处罚。而对偷税、骗税等则应当给予更重的处罚。
3、滞纳金虽然更强调经济的补偿性,但这并不等于滞纳金就只有补偿性,而没有其他的任何特性。事实上,滞纳金兼有补偿与处罚的双重特性,也是这一个原因,所以包括我国在内我大多数国家对欠税违法行为都只是按欠税数额与时间加收滞纳金,而且除了我国之外其他国家除了加收滞纳金之外几乎都不再给予违法纳税人其他经济制裁。
4、税收行政罚款当然更强调对违法行为人的惩罚与惩戒,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税收行政罚款就单单只有惩罚性,而没有其他的任何特性。按照公认的经济法律理论,罚款既具有惩罚的特征,也具有明显的补偿性,惩罚与补偿已经实现了统一。也正是这一原因,所以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各种经济违法行为在加处罚款或者罚金之外,一般都不会考虑再加收什么滞纳金或什么补偿金,因为罚款或者罚金中已经考虑了“补偿”的问题,如果再考虑“补偿”,那么就会造成重复补偿。
5、滞纳金与罚款并处是一个什么样的概念呢?在我个人看来这种并处的本质就是重复地强调了违法纳税人对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补偿,同时又重复地强调了对违法行为人的惩罚。重复补偿与重复惩罚都是对基本法律原理的明显违背。但是,这种违背是显失公平的,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合理的,因而只是对现有法律理论的违背,而不能看作是对现有法律理论的创新。
鉴于这五个方面的理由,我个人认为,滞纳金与税收行政罚款不应该并处,换言之,凡是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应当给予罚款的违法行为都不应该再考虑加收什么滞纳金,而法律未规定处罚的则应当考虑加收滞纳金。就我国目前而言,也就是调整税收滞纳金的加收范围,除了对欠税与漏税加收滞纳金之外,对偷税、骗税等违法行为不应考虑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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