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的面谈几乎没有引起任何公众争议,倒是有几个城市的警官已经表示他们不愿被认为是以种族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特征,因而拒绝执行此类面谈,绝大多数美国人对此类面谈是否属于以种族作为犯罪嫌疑人特征不置可否,一名前共和党参议员说:“我实在不愿这么说,但也许还真得以种族作点区分,我们不能再以美国式的公平而对一些想要伤害我们的人视而不见。”[11]而一些官员说,许多中东男子被捕并不是因为他们的种族或国籍,调查人员只是追踪了大量线索和对可疑活动的举报,从某种意义上说,犯罪调查聚集在阿拉伯及穆斯林人身上只是反映了公众对危险来源的认识。
三、 个人自由和公共安全之间平衡点的寻求
9.11事件后美国刑事司法政策的调整和针对9.11事件及其他恐怖事件而采取的侦查(调查)行动,如果把它作为一个孤立的事件来看,也许会使人觉得有些突兀――与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5、6、8、14等条及众多的判例所确立的以“正当法律程序”为核心的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相比较而言。但是如果把这一次美国联邦政府对其刑事司法政策的调整放置在近几十年来美国(或以其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司法政策的发展轨迹中来分析,我们会发现,在美国的刑事诉讼理念中,个人自由不再是一种被认识极端化了的绝对价值,政府权力在对公共安全的维护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下面笔者拟以美国刑事诉讼中有关监听的法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的发展为分析参照,看看美国刑事诉讼理念中对个人自由和公共安全之间平衡点的寻求。
在1928年的奥姆斯特德诉合众国(Olmstesd V. United states,277U.S.438,48 S.Ct.564,72 LeEd.944(1928))一案中审判法庭对美国联邦
宪法第四修正案依据“物理侵入理论”(tresspass theory)解释,认为警察机关单纯的监听并不违背
宪法对搜查和扣押等强制侦查手段有关正当程序的要求,其理由是监听并未进入被监听人的住所,也未扣押其任何的物品,意即,警察的任何监听行为都是合宪的。但是1934年通过的《联邦通讯法》对此作出了部分的规制,该法第605条规定:“未经通讯发出者授权,任何人不得窃听通讯,以及向任何人泄露或公开窃听到的通讯的存在、内容、要旨、涵义、影响和意义”,随着第四修正案保护法益向个人隐私权的拓展,警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监听活动受到了很大程度的限制。而另一方面,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起有组织犯罪在美国的不断发展,社会公共秩序和安全受到了严重的威胁,美国联邦各犯罪侦查、调查机关对有组织犯罪侦查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电话通讯等的监听,要求确认监听为合法的侦查手段的呼声日涨。面对这种现实需求,美国联邦政府1962年开始着手就监听作为合法的侦查手段提出立法议案,196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对于警察机关或其他联邦调查机关运用电子、机械及其他手段窃听电子通讯或口头会话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赋予了侦查机关较大的监听行动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