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美国为例。在美国由于居高不下的离婚率导致大量的单亲家庭产生,同时又因为美国政府对枪支的管理问题,引发了了大量的青少年犯罪。根据社会学家的统计,美国全国发生的青少年杀人案件的总数大大超过世界上其他国家同类案件的总合。虽然这一方面是由于美国政府对枪支管理力度不够,并且现代电影电视中对暴力的描写也难咎其责,但由基本毫无限制的离婚自由导致的高高在上的离婚率不能不说是其中的主要原因。
“治标要治本”,要解决我国离婚率不断上升的现状,就必须从它的根本出发。在我国导致离婚率不断上升的原因主要是离婚的诉讼成本极低,难以提高人们的婚姻责任感。从我国《
婚姻法》立法目的来看,离婚自由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自由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必要的补充手段。我国在法律上规范和实行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无非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以保障平等、和睦、健康稳定的婚姻关系为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手段。作为法律手段,婚姻自由不是我国婚姻立法的目的。
因此,就离婚自由权利来说,离婚自由权利仅仅是一个相对的权利,而非绝对的权利。在法律上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因为任何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均以遵守法律和道德准则为前提。超越法律和社会道德准则的“权利”是不可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的。马克思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及其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的发展。”(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所以绝对权利的确定和行使也是不可能存在的。基于同样的道理,离婚自由权利也只可能是一种相对的权利而不是绝对的权利,更不能是超越于我国的国情,超越于我们现存社会历史发展阶段的权利。
那么,国家对离婚加以限制。从保护公民权利的角度出发,是否存在着冲突呢?
我们应看到,国家在对离婚作出限制时,主要是为了防止轻率离婚的发生。离婚作为配偶生存期间依法解除夫妻关系的法律手段,只能是夫妻双方在婚姻破裂,无可挽回、确无和好前景、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万不得已的情况下,经过慎重的和深思熟虑的考虑之后,才能采取的措施,恩格斯指出:“如果……当真要决定离婚,那我认为……只有在万不得已时,只有在考虑成熟以后,只有在完全弄清楚必须这样做以后,才有权利决定采取这一极端的步骤,而且只能用最委婉的方式。”(《马克思全集》37卷,第107页)(不少主张对离婚不加限制的人们都曾大量引述恩格斯婚姻应当以爱情为基础的论点,但却又恰恰忽视了恩格斯反对轻率离婚的立场。)从婚姻的目的和性质来看,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为夫妻的社会形式,是一种具有强烈人身伦理性质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以男女双方永久共同生活,组织家庭为目的而建立起来。在现实生活中,谁也不是为了将来离婚而结婚。因此,保障和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不仅是婚姻双方的共同意志和愿望,也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