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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所谓“推定明知”,顾名思义,就是在行为人拒不承认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时,只要符合一定的标准,便可以认定其明知。很显然,推定明知在主观认定中引入了客观因素,而不再过分依赖行为人本人的口供,这对于更快、更好的查明案情,惩罚犯罪人无疑是有益的。
  对于“一定的标准”的确定,是一个复杂而很难一言以蔽之或给予抽象概括的问题,由于案情千差万别,很难就每一犯罪提出一个具体的标准,但笔者认为,只要把握住认定的原则,结合案件本身,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便不难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态度。
  仍以上例说明,对于该犯罪嫌疑人,笔者人完全可以推定其明知,因为行为人本人是一个专门从事化学原料出口的公司的负责人,特定的职业要求其必然具备对化学原料方面的专业知识,应该知道什么可以出口,什么不可以出口,以及出口有什么样的限制和程序。而该犯罪嫌疑人承认其明知运输的是三氯甲烷,却否认其对三氯甲烷是制毒原料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无疑是与其所具有的专业知识相矛盾的,是说不通的。还须说明的是,否认其具有本业知识与“业务过失”中的“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是有本质的差别的,在特征反映上也大相径庭。我们都知道,知识是一个人的精神财富,是内化于我们大脑之中的,它并不是一种有形的物品,说扔就扔,说忘就忘了的,因此,以不知晓其本身所具备的知识为由阻却故意的认定是不成立的,而对于“业务过失”而言,我们承认其应预见而未预见的情况存在的可能性和合理性,因为人不可能总是处于注意之中,在一段注意紧张之后,必然会陷入或长或段的注意盲期,这是心理学已证明的规律,更何况注意还会受外界刺激、主观思维以及个人心情等方面的影响,因此,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可能会在一定的情形下而怠于注意或未正确认识客观事实,从而构成业务上的过失。比较上述可知,否认具备本业知识与业务过失的最明显区别在于前者否认的对象是自身所具有的知识,而后者否认(未预见)是的外在的客观事实及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
  由此及彼,推而广之,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对犯罪人的明知推定可以作为一条原则标准适用于类似的案件的故意认定,即当行为人在利用本行业知识及便利实施犯罪行为时,即使其拒不承认具备此知识,亦可推定其明知,此种推定明知的现实意义在于促使负业务义务人对本业知识的掌握,同时也堵死了行为人以否认明知为借口而逃脱惩罚之路。
  对于与本业知识无关的其他犯罪的推定明知的标准,我们可以借鉴高检、高法在一些司法解释中所采用的说明,如“窝赃罪”:“认定是窝赃、销赃罪的明知,……只需证明被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赃或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 这一司法结实引入了“应当知道”一词,体现了“推定明知”之意。何为“应当知道”,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认识能力的判定标准来予以认定。对于如何判断认识能力问题,中外刑法学者主要提出了客观说——即以社会普通人的认识能力确定行为人的认识能力,而不注意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主观说——即个人标准说,以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作为认定认识能力的标准;折衷说——综合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认定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三种观点。 笔者倾向于折衷说观点,即在原则上采用客观说认定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当行为人的认识能力超过普通人时,则以客观标准为根据,当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不及普通人时,则以主观标准为根据。* 这充分地体现了“有利于被告”这一法律原则,同时也符合辩证唯物主义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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