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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有学者认为危害结果不应作为认识的必要内容,而仅是一个选择内容,即仅对于结果犯而言,危害结果方作为必须认识的事实情况之一(大陆性大学界通说)。其理由是“行为犯因无待于结果之发生,故无认识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之必要 。而纽约州法典对明知故意(间接故意)的定义是对“行为或情节”的心理态度,认为对“结果”的态度常常只是模糊状态,不易认识,因此,主张客观上造成什么结果就构成对该结果的明知故意 。笔者认为,此二种看法均有不当之处,是对危害结果的错误认识。
  我们刑法上所考察研究的危害结果仅是指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结果,即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危害结果 。在不同的犯罪中,危害结果的形式也不尽相同。有的要求必须造成现实损害——这是结果犯的特征;而有的要求必须造成这种现实损害的危险状态或只要有造成现实损害的可能便可以——如危险犯及行为犯。在这些危害结果中,有的是有形的,可能具体测量确定的,有的则是无形的,不能具体测量的,而无论其形式如何,都属于危害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危害结果应是所有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之一,也就当然的应作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之一了。
  换一角度而言,行为人在实施一种故意行为时,在意志上必然表现为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态。在希望的心态下,行为人心中必然存在着一个想要实现的目标,这个目标,便是行为人观念中的行为结果,显然已为行为人认识。而在放任的心态下,更以对行为结果的认识为前提,因为所有的放任行为构成犯罪均以结果的发生为要件,均为结果犯。实际上纽约州刑法典所强调的客观上造成什么结果就构成对结果的明知故意也便是这个意思。
  还须强调的是,正如前文所言,我们这儿所说的作为认识内容的“行为的结果”仅限于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对社会的损害,且这种损害必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即是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而不包括危害行为可能造成的间接后果及其他。行为结果是一个外延极广的概念,如果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起行为可能导致的一切事实特征,几乎是不可能的,等于放弃了对故意的认识的要求。因此,刑法要求犯罪故意所认识的结果,只是认识结果的某些特征,而不是全部特征。也就是说,犯罪故意所认识的结果,不是广义上的行为结果,而是某种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特定的危害结果,这个结果既是具体的,又是抽象的 ,因此,笔者认为台湾刑法将行为的结果整个作为犯罪故意认识内容是不足取的。在此方面,大陆刑法的认识因素显然已走出纯粹客观的范畴,而是具有了相当的社会道德评价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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