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危害结果应当也必须作为认识的内容之一,因为:自愿的行为造成危害仍然可能没有受到道义上的谴责,只要不是期望危害结果的发生,那就不能以被告人的行为是出于自愿的就予以定罪,因此,在普通法中发展了这样的一的原则,即人不应当受处罚,除非他实施行为时就知道自己还在做的事情可能导致有害的结果,人必定对自己的行为的结果有预见 。
3、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在阐明危害结果应为认识内容之一这个问题之后,因果关系是否也作为认识内容似乎成了一个不言而喻的事情了。因为所谓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便是考察何种危害行为造成何种危害结果,何种危害结果是由何种行为造成的问题。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与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当然也就无从认识危害结果,也就不存在故意了。在社会实践中,人的行为之所以会达到预期的结果,就在于以往的知识和经验,使行为人认识到一定的行为将引起一定的结果,形成因果关系的概念,主观意识的目的性与计划性便是法律要求行为人认识行为结果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理论依据 。由此可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理应成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4、 犯罪客体方面的事实情况
犯罪客体方面是指表明危害行为指向何种人或物以及侵犯什么性质的利益 。危害行为指向、作用和影响的一定的人和物称为犯罪对象;被危害行为威胁或损害的由
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称为犯罪客体。
犯罪对象作为危害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当然的与行为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在存在犯罪对象的犯罪中,当行为人对自身的行为有认识时,也就自然而然的对其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有认识。但,同时也应看到,有些犯罪是不存在犯罪对象的,也就是说有些犯罪行为本身是不可能对什么对象施加影响的,如脱逃罪,但是。由于其行为已既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已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造成威胁,因此也被认定为犯罪,这就是犯罪客体的相对独立性。总体而言,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存在和表现形式,犯罪客体是犯罪对象的实际内容。
在犯罪构成中,犯罪客体担当着行为的社会属性与价值判断的功能,它反映着危害行为的本质和具体内容,是行为的社会属性与价值的最后注脚 。因此,当我们肯定了行为应作为认识的内容后,当然也就不能将犯罪客体排除在外了。
5、 违法性认识
关于违法性认识是否作为故意要素,外国刑法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违法性认识不要说,认为只须对犯罪事实有认识即可。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9条规定:“对法律无知而犯罪不能成为恕罪事由。”(2)违法性认识必要说,其理由根据有二:道义责任论、人格责任论。(3)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说,认为作为故意责任的要件,至少需要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