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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顺便提及的是,有学者提出,我国刑法的规定未能区分故意和明知的程度。因为刑法只规定了“明知”,而不似台湾刑法还规定了“预见”:“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行为人本意者,以故意论。”(——《中华民国刑法》第13条)笔者认为,故意的认识程度并非着重于明知,或明知与预见的区别上,而应在于明知的内容,是必然发生的呢,还是可能发生的呢?关键即在于对“会”字的理解和解释上。“明知”本身就带有预见之意,明知危害结果必然或可能发生,这本身便是行为人对未来的一种预见,因为犯罪人产生故意的初始,危害结果并未出现,我们实在不能将一个还未来得及产生故意心理的人因其实施完毕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而认定其故意,因此,笔者认为,法律规定“明知”已足矣。
  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故意可按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所持的态度 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方面,直接故意不存在太多争议,通说认为直接故意可能存在着两种认识状态,一为明知必然,二为明知可能。换言之,即凡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态度的,即为直接故意。而对于间接故意,通说认为其“会”字的理解只有一,即“可能”,也就是说,间接故意的认识只存在明知可能这一情况。只要是明知必然而实施的定为直接故意。这种认定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方法似乎采用了二元论的标准,即其在划分直接、间接故意时依靠了二元标准,一为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一为认识因素——是否是明知必然会发生。为了解决此矛盾,有学者提出了屏除明知必然而放任的情况的观点,即“预见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情况下而放任结果发生”这种犯罪故意形式并不存在 。其理由是:放任心理只能建立在预见到事物发展客观结局的多种可能性和不固定性的基础上,行为人只有认为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 ,才谈得上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必然发生的认识和在此基础上的犯罪决意充分证明了行为人不是有意地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以自己的行为向着自己确信必然会达到的目标努力,是在积极地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
  对于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否定间接故意的明知必然的情况是对放任内容的错误理解及对认识意志选择的“想当然”。
  首先,我们所谈论的犯罪故意范畴内的意志选择放任并不是行为人主动实施行为在选择其危害结果的发生或不发生,也就是,放任不是相对于行为而言的,放任的不应的行为而是结果。结果的多种可能性告诉我们,我们可以采用这种行为以得到这个结果,亦可以采取那种行为得到那种结果,还可以不作为以获得第三种结果等。这种结果的多种可能性使这多种行为都有了实现的可能。这便是认识到结果的多种可能性的现实意义。而对于间接故意而言,笔者引用间接故意存在情况之通说观点以便在此问题上不形成争议:间接故意只能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一种是行为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情况。另一种是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由此可见,持放任心态的行为人着眼的并不在于构成其成立间接故意的这一危害结果,行为人的行为(由于有上述第二种情况的存在,这里的行为并不一定是危害行为)是为了追求其他的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人的放任意志仅是在其主动实施(作为或不作为)其行为后对此附带的结果的发生或不发生漠不关心,漠然视之,换言之,即行为人放任的是结果,此二者有本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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