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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风险

  结论是,只有对合同效力有意义的错误陈述,才是合同法上的概念。只有故意的错误陈述才可能构成欺诈;而且允许以欺诈为由撤销合同的目的在于保证缔约方能够免受错误告知而做出意思表示,而不是使其免受损害。一般规则是,由于错误而产生缔约风险时,我们必须平衡对错误方(非故意)的容忍与对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承认之间的冲突,以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合理地分担缔约风险。
  (2)胁迫与不当影响
  “每一种法律制度都必定会有不得使用暴力相威胁的规则,并且这些规则在市场中发挥作用,正如它们在别的地方起作用一样。” 合意是合同本质要求,胁迫与不当影响构成对形成真正合意的阻却,违反合同的本质,带来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之风险。
  缔约一方只要证明其订立合同是由于受到另一方的人身或者名誉上的强迫或者威胁,以及经济上的压迫,便可以此为由请求撤销,那么施加胁迫一方必须承担缔约失败之风险。这不仅因为法律上所设计的规则,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他违反了合同之本质:双方合意不得非法促成,否则便是不真正合意,构不成合同。但是,要达到这一点,受害方负有证明胁迫人的行为是其订立合同的原因(不必是唯一的),以及这种胁迫是违法的,包括在目的上和手段上的违法。对于经济上的压迫,压力性质则是一个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非法压力当然构成胁迫,不是非法的压力呢?英国法院在此拐了个弯,他们会问:意志是否已受强制。并认为:只要当事人受到了强制,就构成了胁迫。然而,发展的趋势是抛弃这种方法的时候了。需要强调的是第三人进行协迫的,从《德国民法典》第123条规定似乎可以得出“第三人进行胁迫的,对于应向他人进行的表示,只有在他人明知或应知胁迫时,才可以撤销。”
  不当影响则是一个衡平法上的概念,主要是指精神上的影响以及当事人一方依赖另一方的各种情形。当一方当事人不愿订立合同,便是受到了另一方支配性的影响(不管他是否已采取不合理方式行动)而订立合同,则施加方面临承担合同无效之风险。因为他的干涉(也可为不作为)使双方合意并未真正达成,这就是实际不当影响。在其它情况下,尤其是一方对另一方有依赖关系中,只要根据合同的实际情形,使法官足以相信该合同对是不公平的,那么,他会推定有不当影响存在,也即,受依赖方总是被假定一直在影响着依赖方,因此,总有一种由他来承担缔约失败之风险的倾向。由于第三方施加的不当影响情形,法院的做法仍然是尝试在缔约方之间推定不当影响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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