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笔者认为,1、现行
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从
刑法的法律规范结构上来看,不属于立法疏漏,而是立法者有意为之。从结构上看,“贷款诈骗罪”规定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三条,其前有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其后有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七条“有价证券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并于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对犯“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进一步作了情节加重处罚的规定,即“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并于第二百条规定单位可以作为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这种规范架构,明显可以看出,现行
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以作为第
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绝对不可能是立法者的无意疏漏,而是立法者的有意安排。至于立法者为何作这样的安排,立法真意何在,本文将在下文继续探讨。
2、尽管
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作为实施“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否就意味着事实上不存在单位实施的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有这么一个典型案例:
1997年3月,某县粮库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后,将该库负责质检、开票、计量、计算、复核、出纳6个环节的十几个人集中到粮库办公楼会议室,按照粮食收购程序,流水作业伪造购粮票据和报表,利用上年度农民交粮存根上的姓名、村(屯),编造收粮的数量、质量、金额,伪造购粮票据3000余张,并依据假凭证作出“粮油收购日报表”、“资金收付日结单”,由统计、财务部门分别报送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1997年7月、10月、1998年2月,该粮库又以同样方式作了虚假收购。四次累计虚购粮食41570吨。1997年12月和1998年2月、4月,该粮库三次对虚购的粮食作了部分虚假销售处理,虚销4289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