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认定贷款诈骗行为罪与非罪的界线。同时,也是判定大多数侵财型犯罪的标准。因此,正确认定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便有着极其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在这一问题上,涉及到两个方面:第一是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产生时间;第二是对非法占有的认定上。[5] 笔者认为,在第一个问题即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产生时间上,应以行为人实施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时为宜。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人在其贷款诈骗行为之始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才可以认定该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符合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的贷款当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其他非法目的,如高利转贷以谋取非法利益,嗣后却因其主观上的原因或其他客观上的原因而不想归还贷款或不能归还贷款,应不构成贷款诈骗犯罪。当然,如果行为人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是合法贷款行为,只是在贷款后,在使用贷款的过程中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想归还贷款,则更不应将此认定为贷款诈骗犯罪。从字面解释上看,笔者认为,这种解释与
刑法第
一百九十三条的法条文字比较契合。在第二个问题上,即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目的?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上,其方法只能有两种,一种是自由心证,一种是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及其为该行为时的状况进行客观推定。前者之不科学,现在已是不证自明了。后者,则不失为一种具有可操作性的办法,并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遵循。其理论依据是,一般而言,行为人的外在行为是其主观意念与内在目的的外化,行为人的行为目的一般会在其行为中得到反映与表现。这一基本规律为我们比效正确地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提供了一条操作渠道。从我国已发布的有关诈骗犯罪的司法解释上看,其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思路也正是在总结、提炼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将个象抽象化,对典型的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包括其为该行为时的状况)进行类型概括,以便于司法机关具体操作,以收司法统一、诉讼经济之效。据此,有人认为,作为一般原则,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些典型的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中的一种,便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除非行为人能对此进行反证。也就是说,在行为人实施了在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行为的情况下,应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前述,这一推定具有一般正确性,因其来源于实践的总结),除非其自己能举证证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承认一般正确性的例外,以最大限度保证由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目的的真实)。因此,在该特定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倒置,将证明犯罪嫌疑人内心主观方面的真实的责任由公诉人处转至犯罪嫌疑人,以收诉讼经济之功。而这样做,在基于行为人以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本身具有恶意的前提下,并不有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