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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行政法案例

  无论这些先贤以及秉持与他们同样信念的人们如何诧异或惊惧,行政权的扩张和强化已成为现代社会无法抑制的潮流,它是人们改变其对政府的合理期待的一种反映。
  (二) 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救济
   1.《国家赔偿法》能否给予行政相对人以回应?
  要想获得国家赔偿,必须满足四个基本要件:侵权主体应当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要有行政侵权行为,这里务必区分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要有侵权损害的事实,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还是财产权;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从本案的情况来看,主体要件显然是满足的。难点集中在侵权损害的事实如何认定,即公安机关的行为究竟侵害了行政相对人(死者父母及其他主张与查清案件事实有厉害关系的人)的何种权利?
  从人身权的角度看,何春明的死与公安分局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所列举的几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情形没有一个符合本案。公安局的行为也没有损害死者的家属的人身权。从财产权的角度看,即可否把尸体视为一种物,归死者家属所有。 公安分局草率处理尸体,即侵犯了死者家属的财产权,如此一来,《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列举的几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时职权时侵犯公民财产权的情形中,第四项“造成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可以勉强符合本案。当事人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赔偿请求。到此为止,仍然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一,尸体权究竟应当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二,即便承认尸体属于家属的财产,又该如何计算应支付的赔偿金(以直接损失计算)?
  关于第一个问题,法学界现在有以下几种主要观点:一)尸体是纯自然的物,其所有权归其亲属所有。二)尸体固然是物,具有物的属性,但它不是所有权的客体,而应当是火化、埋葬、祭祀行为的标的。死者亲属对尸体的权利是一种管理权。三)否定尸体作为身体权的客体,但其性质为何,此种学说并未表明。综合以上各种学说,我们认为,一方面尸体具有物的属性,另一方面尸体不能成为物权意义上所有权和继承权的客体,因为任何人都无法对尸体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尸体作为丧失生命的人体的物质形态,其利益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的延续利益。对死亡人人身利益进行民法保护的依据,是人身权延伸的保护理论。它的含义是,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后和消灭后的民法保护。这种人身权延伸保护制度源远流长,萌发于古代血亲复仇制度,十八世纪德国法学家康德指出:“一位好名声的人死后继续存在的权利”,“一个人死了,在法律的角度,他不再存在的时候”,“好名声却是天生的和外在的占有,不可分离地依附在这个人的身上。” 对尸体的保护,笔者更倾向于适用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但这显然是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的。关于第二个问题,在实践中我国国家赔偿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这不得不说是《国家赔偿法》的一大缺憾,但在其修改之前,法官一般是不敢突破法律规定的)因此很难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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