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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司法解释与执行

  现在我们就结合1997年刑法的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的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提出个人看法,仅供参考。
  在1997年刑法中,为了更准确的界定不同性质的犯罪,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行为和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罪的行为分开规定在第125条和第127条第二款,使其法定刑有了较大差别。犯前罪,一般刑罚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情节严重时,才能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间处刑,而实施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行为,其法定最低刑为十年。这一变化说明立法者已经注意到在危害公共安全的问题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行为和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罪的行为在性质上的差别,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办法。另外,新刑法在将两种犯罪分开规定的同时,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在犯罪方法上增加了邮寄和储存,在犯罪对象上增加了爆炸物。更为重要的是新刑法加重了该罪的法定刑。无论是法定最低刑还是最高刑都有了大幅度的提升。对于新刑法中的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法定刑提升的更多,正好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情节严重”一样,都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我们不能因此就简单的认为这只是因为前者是后者的“情节严重”的情况。新刑法强调的是凡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均是在直接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支配下的行为,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危害十分严重的犯罪。在现行刑法体系下,立法者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行为和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行为分开规定,没有了原刑法的对比性,但是我们也不能因此认为在处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案件时可以不用区分行为人有无直接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这是因为从犯罪构成上看,有无直接故意的区别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十分明显的,我们不能忽视;从法定刑上看,新刑法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行为规定的刑罚比较1979年刑法提高的幅度过大,最高可判处死刑,因此只能适用于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或者在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下,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造成了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行为。特别是适用“情节严重”,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间处刑时,更应注意这些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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