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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犯罪人救助被害人的刑法化

  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一定的犯罪人对一定的被害人的一种侵犯。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的人,即为犯罪的被害人,也称为刑事被害人。具体而言,“所谓犯罪被害人,是指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及其精神等方面遭受到损害的个人、单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以及因为犯罪而受到严重危害的国家和整个社会。” 本文所说的被害人是指自然人意义上的被害人。因此,顾名思义,犯罪人救助被害人就是指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或者犯罪后,积极救助被害人,从而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生命和健康的行为。
  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犯罪人救助被害人的情形时有发生。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既可能发生在过失犯罪中,也可能发生在故意犯罪当中;既可能发生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在犯罪实施完毕后。犯罪人救助被害人的结果,既可能挽救了被害人的生命,可能有效地降低了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有效救助),也可能未能挽救被害人的生命(无效救助)。
  但是,无论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救助发生在何种情形下,无论救助的结果如何,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这种做法都是值得肯定的。或许有人认为,和犯罪人伤害被害人相比,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根本就无足轻重。的确,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首先是一种侵害关系。但是,正是由于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救助发生在犯罪人侵害被害人这种近乎矛盾的情况下,因此,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愿望和做法才更加可贵。对犯罪人救助被害人给与鼓励和肯定性的评价,才更有价值。况且,犯罪人往往是与被害人面对面的唯一并且最及时的救助来源。
   然而,纵观我国整个刑事法学,包括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学、甚至于以预防被害为理论追求而建立起来的犯罪被害人学,均未对犯罪人救助被害人现象给予足够的关注。“直到现在,被害人问题仍然是一个被轻视的社会问题” ,犯罪被害人,仍然是一个被轻视的社会群体。特别是刑法学,更是如此。在我国刑法中,除了妇女、儿童等特定的被害人外,直接以“被害人”为对象的规定,在总则部分有:第三十六条关于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以及民事赔偿优先的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的规定;第八十八条关于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第九十八条关于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规定。在刑法分则部分,直接以“被害人”为对象的规定有: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中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为加重罪状之一;第二百五十七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将“致使被害人死亡”规定为加重罪状;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中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规定为加重罪状。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被害人的相关规定非常少,十分不完备。因此可以说,我国刑法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是十分有限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历代的统治者,出于维护自己政权的稳定和统治者的利益,总是把反抗自己统治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严厉惩罚,并且把社会中的犯罪现象归罪于个人,而把它视为一种个人现象,因此而只注重于刑法对犯罪者个人的严厉惩罚,而往往很少考虑如何对待犯罪的被害人,如何弥补被害人的损失等问题”。 与之相对应,与其它相邻学科相比,我国刑法学对被害人的理论关注也是远远不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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