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谈论自由与正义的偏好时,这是最应该引起思考者审慎的。对实质正义的概念契而不舍的思想家,一不小心便可能沦为政治家和威权体制的皮条客。
至于另一种保守的做法则如旧车行老板一样,将正义的价格定在250美元。但阿克尔洛夫的分析告诉我们,这样的结果只能使正义含量高于250美元的“商品”逐步退出市场。在一个“逆向选择”的过程中,直接追求“社会正义”的效果不是正义的产出越来越多,而是越来越少。
五、
社群主义者桑德尔批评罗尔斯的正义论,反过来认为他从“自由”向“正义”的转向还不彻底,因为罗尔斯还没有彻底放弃“权利优先于善”这一自康德以来的古典自由主义立场。我想《政治自由主义》的发表一定让桑德尔更加怒其不争。桑德尔通过对经典的言论自由和宗教自由的剖析,得到一个结论,即权利(right)是不可能价值中立的,权利不可避免的要和“正义”构成因缘,“权利问题无法完全与有关权利所保护的道德价值的实质性判断分离开来”。否则为什么“遵守安息日的教徒有权按照他们的作息时间来安排工作,那些想要去看橄榄球赛的人就没有同样的权利去安排他们的工休日呢”?桑德尔说,除非人们有理由相信“宗教的信仰和实践在道德上有益于令人羡慕的生活方式”,否则宗教自由的权利就会受到削弱。
问题在于,“道德价值的实质性判断”就是一个不折不扣的柠檬。离开个体的血肉而存在的所谓“共同善”(社群主义的主要诉求),更是一个在多元价值当中求之不得的柠檬。真正的问题在于,我们是通过消极的自由观、通过法学家津津乐道的权利(right)及其正当的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去丈量和维系“直在其中”的社会正义,还是直接通过我们内心对于“社会正义”的把握来为权利施洗和命名?
为了确保能够直接把握内心的社会正义,就必须努力搭建一个形而上的神学或者伪神学的基础。罗尔斯则是哲学史上最近一个从这种大而无当的努力中退却下来的思想家。这种退却说到底只需要一种品质,一种属于哲学的品质,也是属于自由的品质,即恰到好处的谦卑。
程序的正义观,在我看来就是这种恰到好处的谦卑。这种正义观,宁愿相信根植于历史传统与自发秩序当中的权利(right)和自由(Liberty),宁愿相信隐藏在正当程序与公正的游戏规则背后的正义,而不敢轻易对于哲学家、政治家和当事人口中振振有词的“社会正义”托付终身。
起源于自然法的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概念,在18世纪之后的英国,逐步形成关于“诉讼程序中的公正”的两条金科玉律:(1)“任何人不能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nemo judex in parte sua);(2)“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oudi alteram partem)”。这两个原则从此牢固地确立在司法制度当中。发展到美国宪法的第5修正案,“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至此形成一种新的观念,“不论是从实体法还是从程序法的观点看,个人的权利都是由正当程序保护的”。程序性,成为个体权利的保护神,成为绕开一个正义的柠檬的路径,和对于政府权力及其高蹈理想的重要限制。程序正义,也就成为法律眼中唯一一种“看得见的正义”。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