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80条来看,显然对《
民事诉讼法》第
151条作了扩大解释,即“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之所以作这样的解释,按照起草者的解释,主要是考虑到:第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一贯的指导思想,
民事诉讼法中设立审判监督程序就充分说明其立法本意是要依法纠正裁判中的错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第二,第二审程序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应当进行监督,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在必要时有权进行干预。如果发现一审裁判中已为当事人接受的部分确有错误,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在第二审程序中予以纠正是必要的。第三,及时纠正~审判决中的错误,可以避免因错误判决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也可以使人民法院避免因判决存在错误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和执行回转而增加工作量。既然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终审判决、裁定的错误的规定,那么,在第二审程序中人民法院于当事人上诉请求之外发现了一审判决的错误,就完全没有必要等到审判监督程序去纠正。该《适用意见》的起草者还告诫我们在理解《适用意见》第18O条时应注意两点:一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查范围并非因此而扩大,更不是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主动进行全面审查,只是在审查上诉人上诉请求中发现原裁判确有错误时,应予以纠正;二是对原判“确有错误”应严格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掌握。也就是说“确有错误”是法定的,而不应该是审判人员的主观臆断 。尽管起草者讲了如此解释的三条理由,并告诫我们如何正确理解其解释的二个方面,但是,起草者们忽视了一个基本点,即上诉人的处分权问题。这样解释的结果必然导致对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侵犯。近几年来,随着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当事人程序主体权的加强,上诉审法院审理范围也发生了变化。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19日通过的《关于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35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这也就是说,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以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一审裁判中适用的法律为限,超出这一范围的,原则上不予审理。但在判决违反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时,才不受上诉的请求范围的限制。应当明确,所谓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既包括当事人在一审当中曾经提出,且经一审人民法院裁判认定后当事人仍有异议的事实,也包括当事人在上诉请求中才提出的新事实。所谓的适用法律,主要是指一审裁判中具体适用的实体法的规定,其次也指一审裁判中所适用的程序法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