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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的代替性解决机制

  ⒈建立类似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强制性医疗纠纷仲裁制度[9]
  具体而言,就是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成立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作为第三方,由其遵循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对医患双方发生的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和裁决的一项纠纷解决制度。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为由卫生行政部门、民政机关、律师协会、消费者协会等部门和团体代表组成的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半官方机构。医疗纠纷仲裁为诉讼前的必经程序,医疗纠纷未经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医疗纠纷仲裁程序经由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即可启动,无须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即成立医疗纠纷仲裁庭审理当事人之间的医疗纠纷案件。仲裁庭对医疗纠纷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做出裁决。调解达成或裁决作出后,仲裁庭的调解和裁决均不具有终局的效力,当事人不服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就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⒉将医疗纠纷纳入《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利用现有的仲裁机构裁决医疗纠纷
  此种模式强调仲裁的契约性与司法性:医疗纠纷的仲裁应基于双方的合意,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启动仲裁程序;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庭的裁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除非具备法律规定的事由,人民法院不得拒绝执行。该种模式的医疗纠纷仲裁可直接利用现行的仲裁体制,无须再设专门的机构处理医疗纠纷的仲裁。有的学者以医疗纠纷具有特殊性为由,主张通过专门性仲裁机构对医疗纠纷进行仲裁。这样的观点并不可取。事实上,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并不在于法律的适用上,而是在于医疗行为上。而由专业的鉴定组织对医疗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可较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因此,只要吸收部分医学专家、法医专家为仲裁员,现行仲裁机构的设置就能满足裁决医疗纠纷的需要。此外,由于现行《仲裁法》主要是为裁决经济纠纷而制定,实践中,鲜有医疗纠纷仲裁的例子,因此可考虑修订《仲裁法》,扩大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将医疗纠纷纳入仲裁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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