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两种仲裁模式各有特色,孰优孰劣,实难比较。究竟哪一种仲裁更适合我国的实际,还需要对医疗纠纷的发生、处理做大量实证调研和统计,而决不能仅从理论或良好的意愿出发。目前,世界各国的医疗纠纷仲裁大都仍处在尝试和积累经验阶段,这些各具特点的仲裁无疑都是在本国或地区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下建立的。我国未来医疗仲裁的构建也必须如此。
(二)发展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
调解依主持者的性质可以分为:行政机关的调解、民间(组织)调解、法院附设的诉讼前调解等等。我国目前在新《条例》中仅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作了专门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于医疗事故的赔偿等发生争议的,可向卫生行政机关申请调解;调解是可选择的并且不具有强制力,其履行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但是,近年来我国法院已经通过司法解释开始确认调解协议与和解协议的合同效力,因此,当事人在协议达成后如果反悔就必须具有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理由,否则,法院将会维持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意见。
根据新《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机构的性质应属于行政性调解,但新《条例》对该机构的组成方式、人员结构、程序等并未作具体规定,有待于今后通过细则加以具体化。在以往的实践中,根据原《办法》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以及行业主管机关,也具有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的职能,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现行医疗体制下,由于涉及到行业利益以及部门保护,行政机关在医疗纠纷的调解中能否一贯保持中立性不由令人信心不足。在新《条例》生效后,卫生行政机关可以考虑设立独立的调解机构或程序,乃至吸收医患双方的代表参加纠纷的调解。同时,也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在行政机关之外,发展民间组织的调解以及法院附设的调解,形成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
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应注意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调解的本质属性为契约性,即便是强制调解,调解协议的达成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调解的契约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调解效力较弱的弊端。调解协议的履行是医疗纠纷得以解决的关键,而这又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则医疗纠纷仍然没有得到解决。有鉴于此,如果医疗纠纷当事人选择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则应保留其对诉讼或仲裁的二次选择权,以便进一步获得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纠纷解决方案。同时,医疗纠纷的当事人也基于认识到最终可适用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安全感而会倾向于首先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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