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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的代替性解决机制

  (三)鼓励医疗纠纷的和解(协商)
  和解是历史最为悠久的纠纷解决方式。和解的本质,是使对抗不仅在形式上、行为上,而且在心理上、情感上得到消除。正因为如此,和解协议往往比通过其他方式达成的协议更具有持久性,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自愿履行。[10]同诉讼、仲裁及调解相比,和解最大的特点在于解决纠纷无须借助于第三方并且具有最高的自治性。形式和程序上的随意性使得和解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因此,和解往往可以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同时使用,并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来解决医疗纠纷无疑是一条便捷、经济的途径,应大力鼓励和提倡。新《条例》第46条、第47条也规定:当事人对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由于和解无需、甚至也无法严格坚持法律规则,和解把纠纷主体的意志置于判断纠纷主体行为合法性以及处置纠纷权益关系的法律规则之上。因此,尽管和解可以消除纠纷,但其却也常常排斥了本应介入的公权力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有违法治的精神。这一问题在医疗事故和解中表现得尤为明显。由于医疗事故往往存在着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竞合,在发生竞合情况下,当事人间的和解(私了)有可能排斥了卫生行政部门和检察机关对相关主体的责任追究,从而使责任人逃避法律制裁。实践中,限制这种消极影响的办法是为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划定恰当的适用范围,规定属于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适用和解。
  还应注意,由于和解所达成的协议本质上属于契约,效力较弱,因此,在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的时候,一方面应鼓励医疗纠纷当事人采用要式和解协议,并通过公证或担保等形式以加强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还应协调好和解和其他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一旦和解破裂就及时通过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如此才能更好地发挥和解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
  
  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ADR已经成为与民事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重要社会机制。事实上,ADR的发展反映并促进着一种时代理念和精神的变化——从对抗走向对话,从冷战走向协商,从单一价值走向多元化,从胜负之分走向争取双赢的结局。这种变化对处于社会转型以及制度重组时期的我国来说,尤应值得关注。如今,当我们反思以往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所遇见的种种困难和窘境,我们不难发现,交流与合作的不足,相互尊重与宽容的欠缺,往往是医疗纠纷难以快速有效解决的最大障碍。因此,我们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民事纠纷解决方面的有益经验,将ADR引入医疗纠纷领域,以构建一个便捷、高效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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