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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的理论转向——从《正义论》、到《政治自由主义》、《万民法》

  在《万民法》中,罗尔斯区分了“自由的”(liberal)与“非自由但合宜的”(decent),考察了五种社会:合理自由民邦、合宜民邦、法外国家、负担不利条件的社会以及仁慈专制主义社会。这五种社会事实上只有三类,即自由社会、非自由但合宜的社会、秩序不良好的社会。前两类社会是秩序良好社会,它们是适用社会契约的一般观念的“民邦社会”,在相互交往中接受并遵循万民法的理想与原则,因而是合理、正义的;而后一种类型的社会拒绝奉行合理的万民法,因而是非正义的。万民法的目标在于将正义的自由观念国内扩展到世界社会,使所有社会都能建立各不相同的自由或者合宜体制。“合理的万民法……的长远目标,是最终带领所有社会尊重万民法,并使之成为秩序良好民邦社会合格的充分成员。”
  在以上五种社会中,自由民邦或社会是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之间的一种公平的合作系统,具有三个根本特征:①尊重宪法,具有合理正义的宪政民主政府;②尊重不同种族、民族的合理文化与利益;③具有关于权利与正义的道德观念。自由社会保护自己的领土,保障公民的安全与正义,保持自由的政治制度、权利和文化,能够与其他同样坚持正义、保持和平的民邦共生共存,除非出于自卫、或者为了保护人权而干涉非正义社会的严重情形,一般不会卷入战争。其立宪政体并不要求人们一致信奉某一全整性学说,也不强求其他社会奉行与自己完全相同的理念和制度,对自由社会之外的社会,所适用的不再是统一的标准,而是宽容原则,亦即:①合理的人并不都肯定同样的全整性学说;②存在许多合理的学说,它们并不能全部由任一全整性学说判断为真确或正当;③肯定任何一个合理的全整性学说都不会不合理;④肯定不同于自由社会的学说的合理学说也是合理的;⑤肯定其他信仰的合理性的同时,不排除自己信仰的合理性;⑥拥有政治权力的人使用权力去压制异己但合理的学说是不合理的。宽容原则明显具有多元主义特点,它承认“地方的”、“边缘的”文化与制度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西方中心论的软化。
  罗尔斯所谓的“万民法”(the law of peoples)指的是“运用于国际法与实践之原则与准则中权利与正义的一种特殊政治概念”,与正义原则在原初状态下通过人们的合理选择产生相一致,万民法原则由民邦在“第二原初状态”下选择产生。万民法主要包括8条原则:①民邦自由独立,其自由与独立要受到其他民邦的尊重;②信守条约与承诺;③作为签约各方一律平等;④互不干涉;⑤有自卫权,无权鼓动战争,除非自卫;⑥尊重人权;⑦战争行为要遵守某些特定的限制;⑧民邦有义务帮助其他生活在不利条件(这些条件妨碍了民邦建立正义或合宜的政治及社会体制)下的民邦。此外,民邦应当在饥荒和灾难时互相援助,尽可能确保满足所有合理自由社会中人民的基本需要。罗尔斯认为,万民法与政治自由主义一样,也是严格的政治理论,“万民法作为政治观念,存在于政治领域当中……其原则只依据政治观念及其政治价值来体现。”
  在《万民法》中,我们可以看到,罗尔斯一方面强调了对各民邦特有的制度、语言、宗教、文化、历史、地理和事件等的尊重与宽容,另一方面却仍然强调了自由权利、宪政民主制、自由社会的优越性。他说,“事实上,如果自由宪政民主制度优于其他形式的社会(我确实认为如此),而自由民邦也应该相信并假定,一旦自由民邦给予合宜的民邦以应有的尊重,合宜的社会总会逐渐认识到自由制度的优点,并开始使自己的机构变得更其自由”,从此可以明显看到立宪民主制的优越地位;在自由社会、非自由但合宜的社会以及秩序不良好的社会三类划分中,尊卑文野也是很明显的--自由社会是“应有的”,非自由但合宜的社会是“最低限度的”,秩序不良好的社会则是不能容忍的;此外,在罗尔斯那里,所谓万民法实际上是将“国内体制的正义自由观念扩展到民邦社会中去”,为非自由社会制定准则,尽管在将万民法向非自由社会扩展的过程强调了宽容。虽然在提供激励问题上,罗尔斯反对自由民邦为了使非自由但合宜的社会建立民主宪法而对其提供资助和激励,主张“合宜的社会应有机会决定他们自己的未来,”但是,万民法原则中人权的普遍性却为干涉、不宽容提供了借口,“自由及合宜等级制所尊重的人权清单,应理解为普遍性权利……它们约束所有的民邦个社会,包括法外国家。侵犯这些权利的法外国家将受到谴责,在严重情形下可能遭到强行制裁甚至干涉”;万民法的第8条原则的目的也在于使秩序不良好的社会变得自由而平等,“在万民法的社会,援助义务将坚持到所有社会都实现了正义的自由或合宜的基本制度。”所有这些都让人感到,罗尔斯对普遍价值的抛弃并不彻底,对“地方的”、“边缘的”价值、制度和社会终究只是“宽容”与尊重,而没有真正改变“中心”立场,或者瓦解“中心”与“边缘”的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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