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触犯
刑法第
17条规定的,应根据案件情况慎重考虑。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下列情形,可以不认为是犯罪:(1)、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2)、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财物,数额刚达到或者略过“数额巨大”标准,而其他情节轻微,又系初犯或者偶犯的;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其亲属不要求对其定罪处罚的;(3)、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未成年人在年满14岁以前和已满14岁不满16岁期间都实施了
刑法第
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实施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将年满14周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未成年人在年满16周岁前后都实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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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年满16岁以后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把年满16周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同时,结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17日)的规定,对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且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结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7月20日)的规定,对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 “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且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可以视为
刑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结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2月24日)的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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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条、第
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在实际办案中,对“下暴”案件,犯罪嫌疑人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以大欺小,以强凌弱,采取轻微暴力,作案仅有一次,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