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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质证在民事司法证明中的定位

  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这里有一个容易让人产生模糊认识的地方,即“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笔者理解这里所谓“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应当不是指那些由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出示的证据所表明的事实,而是当事人脱离已有证据对事实的一种陈述或态度,一旦记录下来便成为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具有了证明能力,但是否有证明力,则仍需要通过庭审中当事人质证来决定。如果将这里的“事实”理解为当事人基于已有证据的陈述或态度,则实质上就已经是质证了,因为无论当事人对证据表明的事实持否定还是肯定态度,都是一种对质的结果。所以,正确理解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其含义应该是通过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和对事实的陈述,收集和固定证据,并按照待证事实分类整理出关于案件事实的争点与各自所持理由。很显然,庭前证据交换的目的就是为庭审中的质证做准备,以使法官查明案件的效率得以提高。
  调解固然是解决纠纷的较好方式,同时也是提高办案效率的有效渠道,但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的前提必须是“事实清楚”、“分清是非”,调解不能突破这个原则。所以,如果把调解程序前置于庭前证据交换中,则无法回避质证。按照民诉法的规定,调解程序只能在庭审中进行,而且只能在庭审质证程序后进行。如果认为这一规定限制了调解的作用,违背了纠纷解决的效益观,那么属于立法要解决的问题,而不能在司法实践中任意突破。有资料反映,美国有95%的案件在庭审之前就已解决。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解决这部分案件的程序并非我们所理解的调解程序,而是一种和解程序,它既不同于我们的调解程序,也不完全同于我们的和解程序,而主要是指法院针对那种律师之间协商达成和解的方式而设定的“和解会议”、“和解要约”等所谓“可替代解纷程序”,这些和解程序既可以在证据开示之前进行,也可以在证据开示或审前会议乃至庭审中进行,甚至可以在初审之后和上诉终结之前进行。⑤
  质证是与当事人主义程序模式更相适应的一种司法证明方式,它只能在庭审中通过当事人围绕证据展开对质才能实现。 作为对抗制庭审的核心环节,质证对法官的认证起着关键的作用,它在当事人举证和法官认证中间使证据的价值得以浮现出来,形成法官依法裁判的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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