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庭前证据交换只能是对证据属性和证明指向上的归类,以便使质证更加富有效率,所谓“固定证据”也只能是相对的,不可能绝对化。事实上,对于一次判决来讲,绝对的固定证据只能通过质证来完成,只有在证据完全固定的基础上,法官才能对案件事实有一个稳定的内心确认,从而依法作出判决。
四、目的定位
质证作为司法证明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其目的与司法证明的目的在价值层面当然是一致的,都是指向客观真实。但质证并不是司法证明的全部,司法证明至少还包括律师取证、当事人举证和法官查证等。那么在此,我们则要将“目的”的探寻缩限在质证的技术范围内,而不能被司法证明的价值所钳制。
我们必须承认,质证是人为建构的迄今被认为是较为公正、公平且科学的一种司法证明方式,尽管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具体的质证方式上有明显的不同,但并不影响质证在各自国家地理、历史、文化、法律背景下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作为一项旨在实现司法证明目的而设立的技术性制度,质证的目的不可避免地带有司法功利色彩,也可以说,质证本身的目的表面看上去并不如司法证明的目的那样高尚,但却是司法证明高尚目的的实现基础。质证是通过证明力的关联性为法官呈现案件事实的,法官在确认这种关联性的时候却必须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标准。法官不是以自然人的主观性去认知案件事实,而是以职业法律人的主观性去认知案件事实,因此法官通过质证所认知的案件事实仅仅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或者说从证据角度分析是真实的事实。这种从证明力的关联性中呈现出来的事实,属于司法证明意义上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一如人类学家所言,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庭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筑出来的”(克列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⑦,当证据能够完全表明客观事实时,这种法律事实便以客观事实相吻合,当证据不能完全表明客观事实,甚至扭曲、颠倒客观事实时,法律事实就是一种规则的结果,这或许是法律作为一种稳定的规则所难以避免的代价。由于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是否吻合并无另一个脱离司法证明的判断标准,因此只要质证所适用的规则是公正的,便没有理由指责其结果是不公正的,人们“一旦同意了程序,则无论是何结果,都必须接受所同意的程序带来的结果”(谷口安平《程序公正》董鹤莉译)⑧。
司法证明过程,是一个从客观真实出发,到法律真实终了的过程。如果我们能从实务的层面理性地认识到法律事实才是司法证明的事实,那么也必须确保我们关于法律事实的认识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真实。在质证过程中,法官所认知的案件事实是经过法律标准过滤的,质证自始至终都离不开法律标准的审视,可以说,质证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将案件事实通过证据加以格式化。因此,质证的目的也就在于赋予这样一个被格式化了的事实以法律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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