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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破产法中的待履行合同

  (2)如果托管人选择拒绝履行合同的义务,那么就构成了合同的违约。§365(g)(1)规定这种违约作为破产前产生的违约,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成为债权人。依据§502(g)的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破产前产生的一般无担保债权人要求合同违约的损害赔偿,并且按照相应的债权清偿顺序接受清偿。一些债权人的境况可能会比较糟糕,§502(b)(6)和(7)规定了对未到期租约和未到期雇佣合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些限制,目的在于使这些长期合同的拒绝履行不会导致对破产财团过分的债权要求;
  (3)如果破产财团对待履行合同先承认履行以后又拒绝履行,那么这就属于破产财团的违约,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将依据§365(g)(2)归入行政管理费用。这些损失将从托管人作出拒绝时起计算,如果在承认和拒绝期间内案件由重整程序转换为清算程序,损失就从程序的转变时间开始起计算。
  四、承认或者拒绝履行待履行合同的时间
  美国破产法典§365(d)规定,在第7章清算案件中,托管人应当在救济命令发出后的60日内对待履行合同作出承认履行还是拒绝履行的决定,法院还可以适当延长60日的期限。如果在60日期限或者延长期届满时托管人仍没有作出决定,那么就推定为托管人拒绝履行。在第9、11、12、13章的案件中,在重整方案被确认以前,托管人可以随时决定对待履行合同是承认履行还是拒绝履行。如果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提前作出决定,法院可以命令托管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做出承认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的决定。
  在许多案件中,待履行合同的悬而未决的状态将促使托管人尽早作出承认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的决定。但是,对于一些案件来说,在托管人的决定作出前往往需要一方当事人的不间断履行。例如,在托管人的决定作出前破产财团一直占有承租的财产,那么这种承租合同就处于不间断履行状态。如果合同最终得不到承认,按照一般规则另一方当事人就取得了合理的可得利益损失的索赔权,并且作为行政管理费用获得清偿。这种可得利益可能会少于通过合同所得,并且仅能就破产财团的实际增加的收益进行清偿。假如破产财团仅仅是占有承租的财产却没有使用,破产财团就没有什么收益,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因而就无法得到赔偿,这样对出租人来说就是不公平的。因此,§365(d)(3)对不在居住地的不动产出租规定了一个例外,即无论破产财团是否可以从不动产中获得经济利益,除了§365(b)(2)的具体规定以外,在作出承认履行还是拒绝履行的决定之前,对不在居住地的未到期不动产租约的救济命令中规定的债务人义务,托管人都应当及时履行。对于救济命令发出后的60日内所产生的义务,法院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推迟托管人的履行。这些规定不应当认为是对§365(b)、§365(f)中规定的托管人义务的否定。对这些义务履行的接受更不能认为是出租人权利的放弃或让与。在1984年和1994年破产法典的修改中,§365被加入了许多关于这些租约应当给与特别对待的内容,特别是一些商业不动产出租,托管人应当迅速做出决定,从而使出租方不受延长期不确定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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