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幼儿园与幼儿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何种性质,上述两份判决是实务上最为典型的两种认识。在民事侵权中,不同的法律关系将可能适用不同的过错标准和不同的归责原则,因此有必要加以澄清。概而言之,第一份判决的性质认定可以简称为“管理说”;第二份判决则可称为“临时监护说”,以下作具体分析。
1、管理说
这一观点主张幼儿园与幼儿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不承认在幼儿园与幼儿之间存在所谓监护关系。幼儿园应当对幼儿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幼儿园如果疏于管理之责,使幼儿受有不当损害或侵害他人权益,说明幼儿园有过错,有过错就必须承担过错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冲自杀案和上海市中院审理的肖涵诉上海五十四中赔偿案均采纳了此种观点,认为认定此类关系是监护的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2、临时监护(1)
管理说的观点受到了学者们广泛的质疑,认为此类关系应当定位为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为宜,主要理由有:一是幼儿园所尽的管理之责在实质上是代行了监护职责;二是以监护关系论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观点姑且称为临时监护说。临时监护说又有两种形式,一是监护责任转移说;二是委托监护说。分述如下。
(1)、监护责任转移说。此种观点认为幼儿的法定监护人将幼儿送至幼儿园以后,其监护责任即转移为幼儿园所有。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下幼儿的法定监护人就失去了对幼儿的监督和管理。只有承认幼儿园对幼儿有监护权,才能弥补幼儿在幼儿园期间的“监护真空”,有利于幼儿的健康成长。如上述判决之二,法院即认为幼儿的法定监护人的监护权全部转移给幼儿园,幼儿的法定监护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2)、委托监护说。此种观点认为幼儿的法定监护人将幼儿送至幼儿园,是一种授权行为,即幼儿的法定监护人将自己对幼儿的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幼儿园。这在法律上的依据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实质上委托监护和监护责任转移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其联系在于委托监护与监护责任转移中都有监护责任的行使;其区别在于委托监护中不管委托人有无有过错,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时,委托人都必须承担民事责任,而对于监护责任的转移来说,如果法定监护人没有过错,则不必承担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