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地块的平面图应当由负责地籍工作的机关证明,而其他不动产则有相应的负责不动产客体测量的机关证明。
如果是没有进行地块的地籍测量工作或是地块的地籍测量工作没有结束(没有地籍号,四至不确定,不动产客体的位置和地块中的交通线不确定),在有以在权利国家登记实在地籍测量机关里的包括对四至拍摄的描述在内的资料的基础上编制的地块平面图时可进行权利国家登记。在授予不动产客体地籍号之前可以使用能对该客体作同一识别的有条件的号码。在地块权利拥有者(们)的书面的同意的情况下对地块的确定的四至和面积可以无须第二次登记而载入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
5、所有的为权利国家登记所必需的文件需提供不少于两份,其中之一应当是正本(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的文件除外)且在权利国家登记后应当退回给权利拥有者。
(第十九条、暂停权利国家登记的依据)
1、在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登记官对作为权利国家登记的依据由疑问时,他必须在一个月内采取必要措施获得补充信息。权利登记官必须立即就此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权提供补充证据证明自己具有权利国家登记的依据。
2、为确认所提交的文件真实性,权利国家登记可以在不超过一个月内暂停(在本条第一款期限不计入)。
权利登记官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自己暂停所申请的权利的国家登记的决定和该决定的依据。
在上款指出的期限内不能消除阻碍权利国家登记的原因,权利登记官必须拒绝申请人权利国家登记并就此作相应的记录载入测量文件证书。
3、权利国家登记可以依权利拥有者或者其所授权的并持有必要形式的授权书的人的申请而在不超过三个月内暂停。在申请中应指明暂停权利国家登记的原因,和所必需的暂停期限。权利国家登记暂停的申请中断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在上述申请提出前已经届满的期限不计入新期限。
4、依照法定程序,权利国家登记可基于法院的裁定和判决而暂停。权利国家登记暂停应将相应说明载入统一的权利国家登记簿。
(第二十条、拒绝权利国家登记的依据)
1、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拒绝权利的国家登记:
申请人要求进行国家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不是依照本联邦法律所应权利国家登记的权利;
不适格的人申请权利国家登记;
提交权利国家登记的文件的形式或内容,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要求;
国家机关或地方自治机关赋予不动产权利的文件被依照做成地做成时有效的法律被确认为无效的;
出据法律证明文件的人无处分该不动产客体的权利;
权利被一定条件限制的人编制文件时没有指明这些条件;
不动产客体法律证明文件证明申请人对该不动产客体没有权利。
2、对该地块没有进行地籍测量工作或者是地籍测量工作没有结束,或者是对地块的四至存在司法争议,不是拒绝对其权利国家登记的依据。
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单独的部分在测量工作没有结束时不得进行权利国家登记。
3、在做出的拒绝权利国家登记的决定时,拒绝理由的通知应在审理申请的期限届满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发给申请人而该通知的副本应放置于法律证明文件卷宗。
拒绝权利国家登记得被利害关系人诉诸法院、仲裁院。
(第二十一条、权利国家登记中技术错误的更正)
1、权利国家登记中所发生的在记录中的技术错误在自发现该错误后或者是收到任何利害关系人的对记录中的错误的书面声明后三日内依权利登记官的决定更正。 权利国家登记时所产生的关系之参加者在同样的期限内依必要的程序书面方式获得技术错误更正信息。对权利国家登记中发生的技术错误的更正也可在没有理由认为该更正可能给权利拥有者或者信赖相应的已经登记的记录的第三人带来损害或者侵害其合法利益的情况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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