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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法律性质

  人格,系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它发轫于罗马法。人格的取得,需要两个必要条件:一要有人,即人的存在;二是资格,即法律对具有客观实在性的人赋予其何种法律资格。罗马法的人格学说以人与人格的分离为其理论基础,以人的等级差异性为其存在前提,它虽已不适用于现代民法中生而平等的自然人,但却仍可适用于现代民法中的团体、法人。[23] 在现代民法中,团体法人格的获得仍需具备两个前提条件,即团体客观存在的实在性,以及为法律所承认的法定性(为法律所承认的主要标志是登记注册),其中后者更为重要。在我国现行法律渊源中,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赋予农村合作基金会法人资格,因而,从实然性上讲,农村合作基金会系非法人。那么,从应然性看,法律是否应该赋予农村合作基金会以法人资格?
  这就涉及到团体应该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能为法律所承认并授予法人资格的问题。考查各类法人的法定成立要件,以及团体独立人格所要求具备的要素,我们发现团体被授予独立法人格的必要条件有:(1)、有自己的名称;(2)有作为法人基础的会员(社团法人)或捐助财产与目的事业(财团法人);(3)、有法人章程,以规定法人的能力范围;(4)、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开展目的事业活动,并据以承担法律责任;(5)、有法人机关,以形成法人的独立意思;(6)、独立承担法律责任;(7)、依法设立,有规范该类团体的法律规定。这些条件,均为满足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应具有的民事能力而设[24] ,以确保法人名称、财产、意思和责任的独立。
  根据农村合作基金会归口管理部门农业部的定义,农村合作基金会是指“在坚持资金所有权和收益权不变的前提下,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而建立,主要从事集体资金管理和融通活动的(社区性)资金(互助)合作组织。”[25] 同时根据《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立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必须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健全的组织机构、经民主制定的章程、一定规模的可融通资金、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显而易见,农村合作基金会作为一依法设立的组织,具备团体法人格所需的一些要素,即有自己独立的名称、有组织体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法定的能力范围(在社区内进行资金融通)、有会员制定的(通过会员代表大会)组织体章程、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权力机构会员代表大会、业务执行及对外代表机构理事会、监督机构监事会和办事机构业务部)以形成自己的独立意思。农村合作基金会能否具有法人格,关键应在于其是否拥有独立的财产、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恰恰是判断一个团体是否具有独立法人格的两项基本标准。
  在财产方面,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可融通资金来源于其会员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金)及其成员即农户(农户入股资金),且出资会员与其出资资金之间的财产关系是“所有权与收益权不变”。所有权的首要意义在于明确所有物的权利归属,在于明确所有权人对所有物的控制权、直接支配权。集体经济组织对入会集体资金的所有权不变,与农村合作基金会对该入会集体资金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并不冲突。因为法人的独立财产与非法人社团占有的财产的性质一样,都属于出资会员的共同财产,为出资会员所共同所有。[26] 以任何可能的方式实现对所有物的直接支配,都属于所有权的行使[27] ,因此,将集体资金交由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融通以实现集体资金的增值、保值,并不会因此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对该资金的所有权。再从法人对其独立财产的权利性质来看,我国法律的规定是“法人财产权”,其指向并非财产的归属关系,而是财产的利用关系,属于法人对出资人的共同财产进行占有的基础上,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或其他允许的方式实现的直接支配性物权。[28] 根据以上分析,农村合作基金会对由其会员出资形成的融通资金完全可以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占有权(“法人财产权”性质,非占有权能),且并不因此而害及会员的所有权或收益权。这与农村合作基金会固有的管理集体资产的职能也相契合。
  在责任方面,独立责任指的是责任主体以其全部独立财产清偿其对其他民事主体的债务。[29] 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成立条件要求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拥有独立财产是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因此,农村合作基金会对其占有的会员资金及其收益应该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同时,作为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成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30] ,不承担任何责任。在这一点上,不管农村合作基金会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都应如此。因为,农村合作基金会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社区内部进行资金融通的互助合作组织,基于其非营利性、社区性、内部性、互助合作性,依法活动的农村合作基金会作为资金的借出人,其债务风险应该是非常之小,对债权人(同样为会员)自无强化保护之必要。更何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财产如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为其全体成员所总有,与成员的“生存利益”密切相关,具有不可剥夺性[31] ,以此财产作为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所负债务的责任财产不具可性行。因此,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会员只以其实际出资额为限承担风险自然是最合理的选择。并且,在发展趋势上,对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人社团,承认其社员只承担有限责任已逐渐成为理论界的通说,并为司法实践所采纳。[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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