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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法律性质

  (六)、农村合作基金会以资金融通为业务,具有金融性特点,但不是金融机构。
  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事的资金融通业务,具有金融性特点。其金融性还体现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开展业务活动时的业务规则,如资金占用费率的确定、风险保证基金的提留、借出资金时的借款审查与担保制度的设计上。[41] 但农村合作基金会不是金融机构,主要表现在:
  (1)在法源上,从农村合作基金会创立伊始,各有关部门便三令五申农村合作基金会不是金融机构,不得办理存贷款业务。这也是农村合作基金会得以成立的前提。[42] 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性质是社区内的资金互助组织,其资金来源于社区内、投向于社区,具有社区性、封闭性。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发展,与社区经济的发展息息相关。社区经济的发展为农村合作基金会提供了资金来源和投放市场,而农村合作基金会提供的资金服务又促进了社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种良性循环便是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根本目的。农村合作基金会不能跨社区运营,更不能超范围经营。社区性构成其非金融机构特征的基础,不吸收公众存款、不从事存贷业务则是其与金融机构尤其是商业性金融机构的根本标志。
  (2)在职能上,农村合作基金会在其创办之初,即把管好用好集体资金,作为其建会的根本出发点,希望通过这一方式革新农村集体资金的管理使用制度,并以此解决或缓解集体资金被贪污、挪用、占欠和挥霍浪费等老大难问题。因此,管理和融通集体资金,使其保值增值,以增加集体积累便成为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天职。这种职能不是其他金融机构所具有、所该有的。[43]
  (3)在业务操作、业务范围上,农村合作基金会也迥然有异于金融机构。第一,基于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合作性质,所有会员对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决策都有平等的参与权,会员与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关系,既不同于银行股东与银行的关系,也不同于储户与银行的关系;第二,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业务范围纯限于社区内的资金融通,这既不同于国家政策性银行如农业发展银行的农业政策性金融业务,也不同于商业银行开展的存贷款业务、资产业务和中介业务等;第三,农村合作基金会虽然从事的是资金融通业务,但农村合作基金会不设金库,资金的收付都通过其开户行进行。[44] 所有这些,都使得农村合作基金会有别于金融机构。
  (4)在管理机制上,农村合作基金会行政上由农村行政部门(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主管,业务上接受人民银行的监督。据称,这种管理体制,一方面与国家赋予各级农经部门管理、指导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工作的职责相一致;另一方面又是农村合作基金会实现资金(主要指入会的农村集体资金)管理与融通相结合的前提。并且,对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这种管理体制,最能反映它与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的内在联系,有利保护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经济利益,有利于把握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发展方向,促进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健康发展。[45] 而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1995年《人民银行法》均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统一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46] ,保证金融体系安全、有效地运行。因此,从管理机制上说,农村合作基金会由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而不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监督管理的管理体制基本上从系属上将农村合作基金会排拒于金融机构的大门之外。
  (七)、农村合作基金会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非营利性。
  如前所述,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建会初衷是理顺农村集体资产关系,实现清财收欠、以欠转贷,继而因农村农业生产、商品经济发展内在的资金需求,发展成为一条有效的农村社区内的资金供需融通渠道。因此,挖掘农村资金潜力,提高农村社区资金使用效率,缓解农村社区资金供求矛盾,从而引导农村社会的信用建设,促进农村社会的生产发展,提高农村社区的农民的生活水平,便成为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历史使命。这些都与营利性无关,农村合作基金会具有非营利性。
  三、小结
  农村合作基金会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农村社会管理和保护集体资产的需要,并因应“三农”对资金的需求而得到推广、发展。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存在价值在于对我国现行金融体系拾遗补缺,为广大农村社区社区内的资金供需与融通提供现实渠道。基于其本身的存在目的及“拾遗补缺”的地位,农村合作基金会被定位为“社区内的资金合作互助组织”。该组织虽然具备了成为法人的条件,但因缺乏法律的认定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属于非法人组织、“其他组织”,类属于传统民法中的非法人社团。就其性质进行分析,该组织依法设立,具有合法性;以会员为基础,具有社团性;有独立的名称作为主体标识、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形成独立意思、有拥有占有权的可融通资金作为责任财产、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具有法人的本质。因而农村合作基金会可以且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同时,农村合作基金会还因满足国际合作组织对合作经济的内在要求而具有合作性质,因其功能具有互助性,因其活动范围而具有社区性,因其业务性质而具有金融性,因其目的而具有非营利性。虽然现阶段农村合作基金人已被全面取缔,但只要农村社会的资金需求还不能从现行金融体系获得满足,农村合作基金会或类似的组织的存在就仍具合理性,对其进行法律研究就仍具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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