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在国际实践中,GATT规定的条件很难被全部接受的,正如1989年美加自由贸易协定工作组主席所说:“先前的50多个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工作组一直未能就这些协定是否符合GATT规定的问题达成一致的结论——另一方面,也没有任何一个此类协议被明确地拒绝批准”(注4)此种“先例”正是由欧共体最初6个成员国所创造的,它们威胁如果GATT认为欧共体违反了GATT第24条时,它们将退出GATT,从而迫使GATT作出了让步。由此看来,GATT有关规定的实际约束力受到成员方经济实力的影响。“在一个拥有17亿人口的联合市场中,东盟与中国建立的自由贸易区将拥有2000亿美元的产品和1230亿美元的双边交易。”(注5)无论从哪方面来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都是各国不能忽视的一股强大的经济力量。
GATs第5条第1款规定:“本协议不应阻止任何成员方成为双边或多边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的成员或参加该类协议,加入上述协议:(a)包括众多的服务部门;和(b)按照本协议第十七条的涵义来说,在两个和多个成员方之间对本款(a)项所述各部门的实质性消除或取消所有的歧视,应通过:(i)取消现有的歧视性措施,和/或(ii)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同样的,GATs第5条第3款对于发展中国家也作了例外规定:“(a)如果发展中国家属于本条第1款所述的这类协议的参加方,则对本条第1款,特别是涉及到第1款(b)项,应有灵活性的规定,以符合这些国家所有的和个别的服务部门及分支部门的发展水平。”
由于GATs是取消现有的歧视性措施,和/或禁止新的和更多歧视性措施,所以比GATT取消现有的歧视性措施,和禁止新的和更多歧视性措施的规定更为宽松更具灵活性,作为服务贸易尚不发达,服务贸易整体水平较差,服务业内部结构不合理的中国来说,如何利用该项规定,在取消现有的歧视性措施和禁止新的歧视性措施两种策略中选择更优的策略,同时运用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地位,采取一些特殊的歧视性的保护自由贸易区内服务贸易的措施,关系到推动服务贸易的发展,提高服务贸易水平,减弱加入WTO对我国服务贸易的负面影响的重大问题。(注6)
在WTO协议的规则中,包括了应急保护手段,尤其是反倾销规则( rules of antidumping)和原产地规则(rules of origin)。
通过适用反倾销规则,可以扭转以往乃至当前我国屡屡遭其他国家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和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反倾销指控,而我国企业应诉不力或者不愿应诉,更不用说对他国行业或企业提起反倾销指控,从而使我国蒙受巨大损失的不利局面。(注7)
目前关于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公约只有1974年《海关程序简化协调公约》(即《京都公约》),但加入该公约的国家只有40多个,且公约没有建立起统一的原产地规则,只规定了供成员国自由选择或参照的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各成员国仍分别制订本国的原产地规则。同时GATT1994关于原产地的规定又不适用于自由贸易区。这就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制定灵活政策拓展了空间,为了促进区内贸易的发展,可以在原产地规则上制定更为严格的标准,使得无论商品从何产地进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将受到完全一样的待遇,避免了第三国通过将产品出口到贸易限制较低的区内国家,进行简单加工后出口到区内贸易限制较高的国家,甚至直接转口的“搭便车”现象,成员国的贸易利益也由此得以保护。例如根据《东盟特惠贸易安排协定》( Agreement on ASEAN Preferential Trading Arrangements)规定特惠产品必须符合原产地规则,特惠产品基本上必须是完全在出口国生产和获得的,如果不是完全在出口国生产和获得的,那么商品中采用当地原料的成本或在当地加工的费用,需占商品离岸价格(FOB)的50%(向印尼出口的商品增值需达60%)或者东盟成分至少占60%。(注8)根据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 Free Trade Agreement)第4章规定,没有税目分类变化,但含有一定的区内价值含量的产品,按照交易价值计算不低于60%或按照净成本方法计算不低于50%的货物,才被视为原产于北美自由贸易区的货物。
因此,我国可以充分利用WTO的有关规定,缓和加入WTO对我国的巨大冲击,将一些措施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先行实施,检验其可行性。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立与发展,为我国提供了另一种政策选择(Policy Option),它与WTO倡导的贸易自由化宗旨和目标相一致,同时,它在市场开放程度上比WTO更进一步,这就为双方扩大双边贸易和相互投资,挖掘发展潜力,创造了更为有利的条件和更广阔的空间。同时将促使其他国家更快地达成多边贸易谈判的协议。它将与多边贸易体制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共同推进世界贸易自由化与便利化的良性发展。(注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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