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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发展模式之探讨

  三、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架构的构想
  (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机构的建立
  为了使中国-自由贸易区有效的运转,就必须有一个高效的强有力的组织机构体系。
  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北美自由贸易区的组织机构体系,该区域包括了自由贸易委员会(The Free Trade Commission)、秘书处(Secretariat)、专门委员会(Committees)、工作组(Working Groups)、专家组(Panels)、环境合作委员会(Commission for Environmental Cooperation,NAAEC)、劳工合作委员会(Commission for Labor Cooperation,NAALC)、各国行政办事处(National Administrative Offices,NAOs)、北美发展银行(North America Development Bank,NADBANK)和边境环境委员会(Border Environment Cooperation Commission,BECC)。自由贸易委员会监督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执行情况,检查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组的努力在2008年之前完全实现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执行情况,协助北美自由贸易区内依据协定产生的区内国家之间的争端的解决。而秘书处则为自由贸易委员会提供帮助,为专家组和专门委员会提供行政支持,在委员会指导下支持根据协定建立的其他委员会的工作。专门委员会则是根据协定建立的专门负责某一领域的事项的委员会。工作组和专家组则主要解决某一领域的专门问题,并就此向自由贸易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仲裁庭提供咨询意见。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也可以设立类似上述的组织机构。同时考虑东盟原来也设立了东盟首脑会议(ASEAN Heads of Government)、东盟部长会议(ASEAN Ministerial Meeting,AMM)、东盟经济部长会议(ASEAN Economic Ministers,AEM)、东盟经济高官会议(Senior Economic Officials Meeting,SEOM)、东盟自由贸易区理事会(the AFTA Council)和东盟秘书处(ASEAN Secretariat)等组织机构,为了避免出现职能重叠,政出多门的情况,应当通过制定有关条约来规定各个机构的职能和管辖范围;同时一些不必要的机构也可以关闭或合并,以节约人财物。
  (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组织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
  关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各组织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问题应着重考虑三个方面的内容:1、其与各国的法律及东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关系,应以何者优先?2、其与WTO规则及区内各WTO成员方的关系,又以何者优先?3、其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的个人还是通过各成员方国内法的转化才适用于个人?对这些问题应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基本文件中加以规定,以避免积极或消极冲突的出现。
  对第1个问题,可以借鉴欧盟的作法。在处理欧盟法和欧盟各国国内法关系上,通过欧洲法院在1964年Costa v.ENEL(6/64[1964]ECR 585)案判决中确定的以欧盟法效力优先的规则。(注28)也确定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各组织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有优先于各成员国国内法及东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从而避免各国利用本国法和东盟的规范来规避自由贸易区规范性文件的实施,致使架空自由贸易区的规范的情况。
  对第2个问题,应当参照GATT1947第24条第5款规定:“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缔约各国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需要采用某种临时协定……”,以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的规定:“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之适用一、以不违反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三条为限,就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当事国之权利与义务应依下列各项确定之。二、遇条约订明须不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合时,该先订或后订条约之规定应居优先。…… 四、遇后订条约之当事国不包括先订条约之全体当事国时:……(乙)在为两条约之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条约之当事国间彼此之权利与义务依两国均为当事国之条约定之。”坚持只要自由贸易区的规范性文件符合WTO规则的要求,即使其没有规定效力优先也要优先适用,同时对于区内WTO成员方与非成员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要依据自由贸易区的规范性文件来调整。
  对第3个问题,可以考虑效仿欧盟的做法,采用直接效力原则(Principle of direct effect),即规定欧盟法可以直接适用于成员国的个人,而无需经过成员国国内法的转化。欧洲法院经过Van Gend (26/62[1963]ECR 1)一案的判决指出:“共同体法独立于成员国的国内法,不仅为个人规定了义务,而且也赋予他们权利,这些权利将成为他们法律遗产的一部分。这些权利不仅来源于《欧共体条约》明文授予,而且还源于《欧共体条约》以清楚明了的方式为个人设定的义务。”通过后来的Grad v.Finanzamt Traunstein(Case 9/70 [1970] ECR 825)、Commission v.Intalian Republic Re.Forestry Reproductive Material(Case 79/72[1973] ECR 667)和Van Duyn(Case 41/74[1974]ECR 1337)等案,欧洲法院又强化了直接效力原则,强调欧盟法直接适用于成员国个人必须:(1)规定清楚明确;(2)无条件;(3)实施不依赖于成员国或共同体机构进一步的行为。(注29)从实践来看:如果规定自由贸易区的规范性文件不直接适用于成员国的个人的话,那么就必须经过成员国国内法的转化,而各国可能出于为本国谋取更多的经济利益的考虑而制定一些变通的规定,从而使自由贸易区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大打折扣。据此,笔者认为,对该问题以规定自由贸易区的规范性文件可直接适用于成员国的个人较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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