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机制
设立争端解决机制(th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DSM)用法律方法解决区内国家的争端,是建立自由贸易区所必不可少的,有助于减少矛盾,避免冲突升级,促进区内法律秩序的稳定,更好地保障各国的经济利益。就目前而言各个自由贸易区的机制不尽相同: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20章规定了北美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机制,用于避免和解决缔约方之间就协定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端和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违背了其在协定项下的义务,或导致协定无效或协定项下的利益受到侵害所产生的争端,但因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引起的争端和协定其他章节规定的争端除外。原则上,就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关贸总协定及其随后的协定以及由此签订的任何协定引起的争端,缔约方可自行选择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如果双方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通常应采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如果两种争端解决程序都已经开始,缔约方应协商选择最终适用何种程序,除非被诉缔约方提出按照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解决争端的要求。
欧盟则采用了“各权分立”模式:理事会(Council of European Communities)是立法和决策机构,委员会(Commission)是行政机构,议会(Assembly)是咨询机构,欧洲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是司法机构。欧洲法院的地位比较独特,“兼有国际法意义上的国际法院和国内法意义上的
宪法法院、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的性质。”(注30)其管辖权仅限于《罗马条约》所规定的范围,除此之外的案件归成员国的国内法院管辖。管辖权可分为直接管辖权和间接管辖权。直接管辖权又可分为对以欧洲共同体机构为被告的诉讼行使的管辖权(包括司法审查管辖权和完全管辖权)和以成员国为被告的诉讼行使的管辖权(包括由委员会提起的诉讼、由成员国提起的诉讼和无需预先程序的诉讼)。间接管辖权即初步裁决管辖权。
东盟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设立专门负责审议和处理法律问题和通过司法手段解决成员国争端的司法机构。而且“从东盟目前发展情况看,在大部分东盟成员国仍然十分赞同东盟方式——在不干涉内政原则的情况下,东盟司法机构的建立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是不太可能的。” (注31)
而“APEC的争端机制是非强制性机制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建立在完全自愿基础上,以协商对话的方式解决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的分歧,反对单方面的制裁和威胁的仲裁、调解和协商机制。”(注32)在APEC的宣言中没有规定争端解决机制的设立、机构和运行方式,成员也并没有直接赋予APEC作为国际组织解决国家之间的经济冲突的权力,APEC组织各成员的内部立法和对区域合作的承诺又不统一,这就使得成员之间的纠纷在APEC之内往往得不到协调和处理,而不得不寻求其他国际经济组织的力量。
综观各种模式,笔者认为采用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模式更为适当。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基本文件中规定争端解决机制适用的范围。在处理区内WTO成员方之间的争端时,允许当事方协议选择WTO争端解决程序或是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程序,当事国未作选择或协议不成时则适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程序,对于中国和东盟之间的争端、WTO成员方与非WTO成员方的争端以及非WTO成员方之间的争端则一律适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程序。
此外,为了避免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员间的贸易争端发展成为严重危机,可以考虑建立预警机制(Early Warning Mechanism, EWM),建立一常设机构,由其运用外交途径或法律手段,参考区内各成员现存的各种矛盾因素,收集和分析各种相关信息,将一些极为可能发生或即将发生的争端,及时提交给大会作为议案,或提交给争端解决委员会以待解决争端之用。
(四)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组织机构的表决制度
表决制度是组织决策程序的核心。表决方式通常可分为一国一票制、集团表决制、加权表决制和协商一致四种。
欧盟实行的是加权表决制:《欧共体条约》第148(2)条规定了总票数为87票,特定多数为62票,少数否决为26票。同时综合考虑各成员国的人口因素和经济、历史和政治现实等各种因素,在各成员国之间分配票数。因为加权投票制加权程度与成员国平等的程度成反比,与优势国家决策权的大小成正比,如欧盟中德意法英四大国各有10票,而卢森堡只有2票,丹麦、爱尔兰和芬兰只有3票。对于加权投票制自产生之后就受到了诸多非议,认为其违反了国际法的国家主权平等的基本原则。但也应看到它在反映各成员国之间在人口、经济实力、贡献大小等方面的差异,通过形式上的不平等来体现各国之间实质上的平等;以及将各成员国的权利同它们对国际经济组织的义务和责任结合起来等方面有其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