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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仲炳特大走私案申诉状

  (五)福州石油分公司事先知道省粮油公司与生大公司走私柴油之事,事后为走私柴油的贮存、销售提供积极帮助,是走私犯罪的共犯,应当承担走私罪的刑事责任。福州石油分公司总经理郑木泉称,其与生大公司合作之事均在公司党组会上进行了讨论,是集体讨论定下来的事,因而福州石油分公司是单位犯罪,而不是郑木泉一人参与犯罪,应当追究福州石油分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郑木泉和直接责任人员吴本钢的走私罪的刑事责任。不能因郑木泉批捕在逃,就不追究福州石油分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郑木泉和直接责任人员吴本钢的刑事责任,就把所有刑事责任均判由申诉人承担。
  (六)榕昌公司为省粮油公司与生大公司走私柴油提供进口许可证,对走私犯罪的成功起到了重要作用。表面看,榕昌公司是委托生大公司进口柴油,而事实上它根本就不想要这批货。只不过是把进口许可证卖给生大公司,从中赚取卖证款。榕昌公司原先答应为生大公司补上一千吨的柴油进口许可证,但后来又违约,无法补上。在此情况下,榕昌公司便与生大公司又签订一份进口五千吨其它燃料油的合同,让生大公司凭五千吨其它燃料油进口许可证去报关,而它仍从中赚取卖证款。因此,如果没有榕昌公司违法卖证,省粮油公司与生大公司走私柴油也不可能成功。榕昌公司对走私犯罪也应承担刑事责任。
  生大公司仅是一家内贸企业,没有进出口经营权,虽然进口此批柴油的很多具体事务是申诉人做的,但如果据此认定此走私案件为申诉人一人所为,据此只追究申诉人一人的刑事责任,却是完全错误的。因为仅凭生大公司,仅凭申诉人一人之力,是根本不可能完成走私的。申诉人在从事具体事务时,均是以省粮油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因为只有省粮油公司才有进出口经营权,人家只认省粮油公司,而不认生大公司。
  从以上所述事实看,这起走私案是在省粮油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王路义和陈琛、广州振华船务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责任人员廖旭文、广州海运集团徐沛、福州石油分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郑木泉和直接责任人员吴本钢、生大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陈仲炳即申诉人和榕昌公司的共同行为下完成的,这些公司及人员的行为环环相扣,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缺少任何一个环节,缺少任何一方的行为,走私犯罪都不可能成功。因此,上述公司及相关人员均应对这起走私案承担刑事责任。原一、二审法院只追究申诉人一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其他公司及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是错误的,是非常不公正的。
  二、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申诉人是个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也是错误的。
  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生大贸易公司系陈仲炳个人出资所有,并直接经营,陈仲炳及其律师关于陈仲炳的行为是单位犯罪的诉辩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这一认定显然与刑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生大公司成立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当时因大陆相关法律法规不允许港人在内地设立贸易公司,所以申诉人出资五十万元,以内地亲友陈芳、江文霞的名义在福州成立了福州生大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陈芳。虽然公司的实际运作由申诉人负责,但申诉人从事贸易活动均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此次与榕昌公司、福州石油分公司、省粮油公司进行柴油进口贸易,也是以生大公司的名义,而不是以申诉人的名义进行的,因此,应当是生大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申诉人只能作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司自1992年成立至1998年案发,头尾有七年时间,在这七年时间里,只有此次进行了走私犯罪活动,其余活动均是守法经营,未进行任何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申诉人并不是为违法犯罪活动而成立生大公司,生大公司成立后,也不是主要进行犯罪活动。因此,是生大公司单位犯罪,而不是申诉人个人犯罪。并不能因生大公司是申诉人出资所有,并直接经营,就否定申诉人的行为是单位行为,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得很清楚,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也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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