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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搜查的正当程序

  在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对搜查申请并无具体和明确的要求,申请书一般只是简单地载明涉案缘由、搜查场所或对象,其明显的不足之处在于:第一、缺乏对搜查空间和时间范围的特定性限制,其结果是对公民个人隐私空间侵入的随意,经常出现“城门失火,殃及池鱼”的现象;第二、缺乏对搜查、扣押具体目标的描述,而是笼统地概括为收集案件证据材料,至于收集什么材料,该证据的名称、特征、与案件之间的关系等均缺乏具体的描述,其结果是警察在搜查过程中对被搜查对象的物品扣押的随意性,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益,有的甚至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第三、缺乏对搜查理由的证据要求描述,亦即从搜查申请书上看不出其对某处或某人进行搜查的“合理根据”何在。这些不足只能说是从一个向度上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设计在价值理念选择上的失衡,在追求诉讼效率,尤其是侦查效率之时,忽略了对公民个人自由和安全的保障。
  二、搜查令状的审批程序
  在法治国家里,搜查作为一种强制侦查措施,因其对公民个人权益存在的重大威胁而采司法令状主义对其加以控制,在英美法国家里,搜查令状的审批权由治安法官行使,这样的制度设计反映的是英美法国家在侦查构造模式上的诉讼程序化。在抗辩式的诉讼构造模式之下,控辩双方的对抗不仅限于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的对抗,而是自刑事诉讼程序的控辩双方正式出现起①。也就是说在抗辩式的诉讼构造模式之下侦查过程不是国家追诉机关单方面的“行政式”治罪活动,而其本身就是控辩双方进行对抗的场域,既然是一种对抗,就需要有独立于对抗双方之外的中立的、超然其上的裁判者对涉及公民个人权益限制和剥夺的行为进行司法控制。如果一名州检察官受州法律的授权在其负责侦查的案件过程中签发搜查令状,而后又由该检察官对该案向法庭提起诉讼,这种现象将被认为是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因为:“检察官不是宪法所要求的中立的、超然其上的治安法官”[2]即使是治安法官,如果在该起搜查事件中牵涉有某种个人的利
  ①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有时并不意味着控辩双方的完备,当某一特定的个人未被刑事司法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之前,就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对抗,即便此前该特定的人也接受过司法机关的调查,但此时他的身份显然还不是犯罪嫌疑人,不是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辩方,而只是一般意义上的诉讼参与人而已。
  益在内,那么他的公正性就存在疑问,或者在法官强烈的“正义感”的驱使下,使其成为“搜查行动的领导者”而“完全放弃了一个治安法官所应具有的司法人员的作用”时,[3]他就不具备签发搜查令状所需的裁断者之资格。
  观之我国搜查制度对于搜查令状的审批权限之有关规定,其构造缺陷相当明显。第一、《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搜查令状的审批权限由哪一机关行使中,以致在对搜查令状的审批权上存在立法的空白,这种空白其意何在。如果结合我国的侦查构造模式及刑事诉讼价值理念分析,不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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