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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搜查的正当程序

  三、搜查令的执行及搜查中的扣押程序
  (一)搜查令的执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112条113条对搜查执行过程中的一些程序性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要求在搜查的时候向被搜查人(也应包括被搜查场所的所有人、管理人)出示搜查证;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等见证人在场;对女性身体的搜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搜查情况应当制作成笔录,由执行搜查的工作人员和见证人签名。这些相关的法律规定
  表明搜查执行程序所具有的意义所在是:第一、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以表明搜查已经得到了授权;第二、有见证人在场,可以证明搜查过程的具体情况,如警察在搜查过程中发现了什么,扣押了什么,是如何发现的等,从而确保搜查过程中扣押的物品在将来的法庭上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第三、对女性身体搜查的特殊规定体现了一种刑事诉讼程序中对女性的人文关怀;第四、搜查笔录的制作可以文字的形式固定搜查过程,对搜查过程中所扣押的证据之证明力具有一定的补强作用。但是我国的搜查执行程序与英美法国家相比,仍然显得粗糙。
  在美国,警察进入公民住宅进行的搜查与在公共场所进行的搜查由于搜查的理由和人们在不同场所的隐私权保障期待方面的差别而在执行程序上也存在着差异,在公共场所进行的“暂留拍身”搜查通常要求首先询问嫌疑人的姓名、住址、从哪里来往哪去等基本情况,其次在此基础上进行简单的拍身,最后如果在衣外拍身过程中发现有武器或其他危险器时再对嫌疑人进行衣内搜查,以剥夺其对公共安全和警察个人安全的威胁。
  警察持搜查证进入公民住宅进行搜查时,原则上必须先敲门,向居住在该屋内的人表明警察的身份和要求进入的意图及目的,并取得屋内有权许可之人的同意之后方可入室搜查。但是在遇有紧急情况时,警察可以不经前述告知程序径行入内搜查。[4]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警察在搜查执行过程中,这些步骤是必须的,理由是,这样做可以体现国家对公民个人财产权和个人隐私权的尊重。此外在搜查的范围上,警察的搜查范围只能仅限于搜查证上载明的范围,如果警察是在执行逮捕时所附带的搜查,而没有另具搜查证时,那么搜查的范围只能限于被逮捕者当时可以“直接控制”的范围,以防止被逮捕者随手拿起武器进行拒捕或随手毁灭证据。但是如果在被逮捕者能够“直接控制”的范围之外警察偶然发现有犯罪证据时,根据“一览无遗”(plain view)原则,警察可以将该证据扣押,但是警察不得在被逮捕者能够“直接控制”的范围之外进行有意的搜查,如果警察有意的在该范围之外进行搜索,即便发现了犯罪证据也将因其违反了搜查所应遵循的“正当程序”而被排除在法庭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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