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搜查中的扣押
在大多数的搜查中,扣押都是其直接后果之一,也是搜查的目的之一。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110条、第
11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在搜查中发现的案件证据,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此外,对在搜查过程中发现的违禁品,警察也有权予以扣押。
在美国,扣押的范围原则上局限于搜查证上所载明的范围,即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所谓的“具体且详细描述”之物。在美国,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1条第2款规定搜查中扣押的范围包括:1、构成证明实施了犯罪的证据的物品;2、违禁品、犯罪的成果或者通过犯罪的方法占有的物品;3、旨在用作犯罪工具或者已经用作犯罪工具的物品。此外,警察在逮捕附带的搜查过程中根据“一览无遗”原则所发现的犯罪证据或违禁品也可以予以扣押。
相比较而言,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搜查证的获取与扣押之间缺乏紧密的联系,获取搜查证的理由是一种概括性的理由——为了收集犯罪证据,而不是为了收集某一特定的犯罪证据,其结果是搜查措施的滥用,和搜查过程中扣押的随意性。而观之美国的搜查制度,由于对搜查令申请时的严格限制,使其搜查过程中的扣押与搜查令的申请之间形成紧密的联系,真正符合强制性侦查措施运用的节俭、谨慎原则。
四、无证搜查的例外
《规定》第
207条规定了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的几种紧急情况: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虽然在英美法国家,对搜查采取严格的司法令状主义,确立搜查以获得治安法官的许可令状后进行为原则,而警察的无证搜查则只能是紧急情形之下的一种例外,这种紧急情形也只能是为了公共安全或警察的自我防卫需要,而且仅限于达到这一需要为止。但是在他们的侦查实践中,大部份搜查都是无证搜查(但也绝不是违法搜查),通常是经过被搜查人同意的搜查或者是逮捕附带的搜查。比如在英国经过被搜查人同意的搜查占32%,逮捕附带的搜查占55%,而经治安法官签发搜查令进行的搜查只占12%。[5]
(一)同意搜查(Search Baise on sb's content)
所谓同意搜查就是在没有人被捕,又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如果一个人同意让警察对自己进行人身搜查,或对他的住宅进行搜查(以及其他情况下的搜查),那么搜查即是合法的,搜查所得的证据也可以进入司法程序。[6]同意搜查的基础是公民个人的意志自由,是个人选择的一种结果,表明的是公民个人对其相关权益的放弃。为了防止警察以被搜查人同意搜查为由而侵犯公民个人自由和隐私安全,美国法对此规定了各种限制,以确保同意搜查是公民个人真正自由意志的选择。为此要求:第一、警察必须首先向被搜查人表明其身份和搜查的意图;第二、公民个人的同意必须是自愿的而不是受胁迫的,无论这种胁迫是明示的还是暗示的;第三、公民个人的同意必须是明智的,而不是受欺骗的;第四、作出同意搜查的公民个人必须对有关权益有处分权,如有权许可警察进入某一特定的场所;第五、警察基于公民个人同意进行的搜查只能限于同意的范围,而不能超越公民同意的范围;第六、作出同意搜查决定的公民有权随时中止其同意,一旦其中止搜查同意,警察就不得继续进行搜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