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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搜查的正当程序

  (二)逮捕附带的搜查(Search incident to arrest)
  “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当场对其人身和逮捕时的场所进行无证搜查,以解除犯罪嫌疑人用来反抗逮捕或帮助其逃跑的武器,以及发现可以被其隐藏或毁灭的证据”(Chimel v. California,1973)[7]关于逮捕附带的搜查为什么不要另具搜查证,在美国的刑事诉讼理论界有
  两种不同的学说:一种是“限定说”,认为这种无证搜查只是令状原则的一种例外,目的在于有效地完成逮捕任务,因而只能以制止被逮捕人的反抗、防止其逃跑或毁灭证据为限,其实质要件是紧急情况的存在,来不及另外办理搜查证,而且搜查的范围只限于被捕人的身体以及他可以直接控制的地方;另一种是“合理说”认为有证搜查未必是搜查的一种原则,一般情况下只要有合理的理由针对适当的地方就应该允许搜查,逮捕时,因逮捕现场存在证据的可能性较大,也属于适当的地方之一,是否需要办理搜查证,只不过是侦查人员的选择问题。因此,搜查是否有证件,与搜查本身的优劣没有关系,即使没有紧急情况,也应当允许无证搜查,而且其搜查范围上,只要是有证搜查时允许搜查的地方都应当允许警察搜查,即以与案件的关联性为标准确定。但是从总体上来说,在美国,“限定说”一直占据主导地位。[8]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无证搜查的情形,《规定》也对无证搜查的情形作了具体的细化规定,但是与英美法国家的无证搜查制度相比,笔者认为,我国的无证搜查制度还存在着这样几个方面的不足:第一、在我国尚未确立同意搜查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也大量存在着同意搜查的情形,使同意搜查成为合理,但却不合法的现象;③第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逮捕在
  ④为什么我国刑事诉讼中未能确立同意搜查制度,笔者认为此与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律文化有关,在我们的传统中,在公法活动领域内,对公民个人更多的强调的是其服从的义务,而无协商的权利,因此也就不存在经由公民个人同意的搜查情形,在国家公权力之下,倘你不同意,那也没任何关系,因为搜查审批权由公安机关自行行使,搜查令状的取得只是时间性问题,其至说有没有搜查证都没多大的差别,搜查证也被认为纯属形式而已。
  英美法的刑事诉讼中实为羁押,刑事拘留相当于英美刑事法中的逮捕,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确立与英美等国在紧急情形之下进行的无证逮捕(或称紧急逮捕)相应的强制措施——无证刑事拘留,使得当前执行的拘留或逮捕并不能反映出紧急情形何在,因而无法回应无证搜查所应具备的紧急情况。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先行拘留情形本应是无证刑事拘留的情形,因为从该条规定的七种情形来分析,客观上都是紧急情形,侦查机关有无证刑事拘留和无证搜查的现实需要,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倒是公安机关根据《人民警察法》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进行的盘查与英美搜查制度中的逮捕附带的搜查更为接近,但在我们国家,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之下,公安机关的这种行为只能被称为检查,而非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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