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国家赔偿法》第
16条规定,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对公民财产采取扣押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规定对于公民因侦查人员违法搜查而受到的权益侵害得到了赔偿,但是该规定仍然不够完善,尤其是对侦查人员在搜查中的非扣押行为造成的公民权益侵害之赔偿缺乏相关的规定,如警察的搜查过程中的暴力造成的人身、名誉、财产权益等的损害赔偿等仍需要明确的法律依据,以实现公民个人权益在受到国家公权力侵害后的全面救济。
六、我国搜查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通过与英美法国家搜查制度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在英美法国家里,个人自由和安全并非就是其法律价值的全部,法律在保护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等具体的公民个体之同时,也在保护着大多数公民的公共安全。所以,他们在对搜查等强制侦查措施采用严格的司法令状主义的同时,也出于诉讼经济和公共安全的考虑,为紧急情形之下的无证搜查开例外之门,但是这种例外并不是放纵警察权力的恣意和专横,而同样受到中立的治安法官的事后审查,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约,无论是持证搜查还是无证搜查,从搜查令的获取到执行、扣押,和无证搜查,都必须谨遵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价值理念体系当中,打击、控制犯罪一直居于上位,侦查纯粹在一种认识论的意义上进行,即认为侦查之目的仅仅是查明案情、揭露犯罪,而不是在价值论的意义上来认识侦查活动的价值,即并未将侦查程序看成是一个执法程序,应当受到诉讼所应具有的正当程序精神的制约。而搜查,更是被当成一种纯粹的侦查手段而已,也就是被当成一种认识手段,因此在侦查实践中搜查措施运用的广泛性、随意性就是一种必然的结果。要完善我国的搜查制度,除了要从刑事诉讼价值理念方面进行多元选择外,在现实的层面上,进行制度重构是当务之急,而重构搜令状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正是搜查制度重构的核心所在。
由于《
宪法》和《
刑事诉讼法》对搜查的审批权并未做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搜查的审批权由负责案件侦查的公安机关行使,由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公安机关所固有的警察行政权力,如果搜查审批权由公安机关行使,即使建立统一的搜查制度,也无法实现将搜查纳入司法审查的视野之中,搜查仍然是公安机关的一种行政手段和工具。
在法治国家里,逮捕被视为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而搜查则被认为是对公民财产、个人隐私的强制,因强制而对公民个人权益形成的威胁要求这些措施采司法令状主义。在我国,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承担着为检察机关在法庭审判中的举证责任而收集证据的任务,同时又承担着对犯罪控制的主要职责,这一切都注定了公安机关对权力资源的大量需求,如果将搜查审批权由公安机关行使,由于举证责任和犯罪控制使命的重压,该权力势必被公安机关滥用,而沦为一种行政性权力,而非司法性权力,当前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警察法》所规定的“留置盘问”措施的“开发性”运用就是明证。因此,有必要将搜查审批权交由中立的法官行使,理由很简单,因为法官不承担诉讼的举证责任,不承担犯罪控制的任务,与搜查所得利益无涉,关于这点,众多的学者在论及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时对此的论述已经相当深刻,笔者也就无意赘述。
具体的制度设计是,对警察在巡逻、执行先行拘留等过程中,遇有紧急情况,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或警察自我防卫需要时所进行的无证搜查(又称紧急搜查),对其合法性以法官的事后审查为原则,主要审查警察进行无证搜查的理由是否成立,警察无证搜查理由的证据情况,以及警察搜查的行为样态与其搜查理由是否相一致等,法官的这种事后审查以被搜查人或其亲属、律师等有权代表其行使权利者的申请为前提。而对警察进入公民住宅进行的搜查实行严格的司法令状主义,要求警察在进入公民住宅之前取得法官的搜查令状为原则,法官对警察的入室搜查实行事前审查,主要审查警察搜查令申请书所载明的搜查理由、搜查范围、搜查根据等。对警察无证进入公民住宅进行的搜查,如果被搜查人提出司法审查申请的,法官应对警察的搜查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并予以事后的追认搜查合法或宣告警察的搜查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