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就是说,独立董事要对自己的“独立性”以及“董事责任”有充分的了解和心理预期。而在中国,大部分独立董事并不知道自己应该履行什么职责,比如陆家豪,他说“郑百文领导当初曾经承诺他不参与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我根本不清楚应该做什么。”
笔者认为陆没有清楚得了解独立董事的职责,没有谨慎得行使独立董事应该行使的职责,必须承担应有的责任。在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初建的今天,如果免除那些因为“不知道”自己职责而不履行职责的独立董事的责任,那么今后的独立董事都可以用“不知道”来做为免责的武器,独立董事将失去其应有的意义。
我国《
公司法》第
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董事或独立董事在个案中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公司披露的虚假信息而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
二百一十四条对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规定了罚则。第二百一十五条禁止董事、经理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除此之外,对于我国目前董事应当在公司的管理运营中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并不是很明确,独立董事的责任就更加模糊。
陆自称6年时间到郑百文的次数只有十来次,只是“独立”董事、“花瓶”董事,所以自己应该免责。笔者认为独立董事存在的意义只是身份上的独立,即要独立于上市公司,独立于经营管理层,独立于大股东;而不是职能和责任上的完全独立和免责。从某种意义上讲,独立董事和董事承担的对公司的责任是一样的,因而必须“谨慎行事”,但是笔者认为根据独立董事的身份和具体的情节,可以适度减轻其责任。在美国公司文化那样发达的国家里,尚发生安然那样的案子,独立董事没有完全发挥“独立”作用,在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初建的今天,更应该让每个独立董事明确自己的谨慎行事的责任。如果今天姑息了陆家豪,那么,今后独立董事的谨慎标准更难建立。
(四)独立董事责任的承担
陆家豪现在持有2.2万股郑百文股票。他介绍,当独立董事前的1992年,他在社会上买了1万股,当时花了家里3年的工资,后来配股到现在这个数,又花了1年的工资。在股价最高时,因为自己是董事,不能卖。“现在,变成了一无所有”。
笔者认为,一方面,没有能力承担责任并不直接等于不应该承担责任,对老人感情上的同情并不能代替法律上的判断;另一方面,陆并不象他所说“一无所有”,郑百文的相关信息披露显示,陆家豪在公司上市之初就持有1万股郑百文,几经扩股,到2001年董事会换届之前共持有2.2447万股。即便郑百文股东把一半股份“转”给三联集团,陆家豪剩余的持股仍可以支付10万元行政处罚中的大部分。
确实,此案给陆的实际生活带来了很大压力,由此,笔者想到了独立董事的责任保险制度。《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
三十九条规定, 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这样可以保证独立董事在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行使职权时不用担心自己的诉讼责任。当独立董事行使职权与大股东发生冲突时,应由公会组织进行听证。
这个制度的建立初衷是好的,但是笔者认为既要完善董事责任保险的内容,也要明确董事责任险的买单人。董事责任险的买单人不应该是上市公司,而只能是董事个人,应该是董事薪酬里的必须支出项目;不能让委托人为代理人的能力、道德风险买单,不能是薪酬体系外上市公司的附加支出项目。董事的权利与义务必须存在对称的逻辑结果,董事会的决策制衡应该从董事自身的利益制衡开始强化。这种责权统一的职业特点是构筑现代公司治理董事职业文化的基础,更是降低公司高管层鲸吞、掠夺中小股东利益可能性的重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