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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立保险公估机构执业责任赔偿机制的探讨

  在公估执业实践中,保险公估机构的公估活动可能因各种原因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其中包括保险公估机构的一些故意违法行为,如超越批准业务范围或经营区域从事业务,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向保险当事人出具虚假的公估报告,利用行政权力或职务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人等等,均有可能损害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投保人等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保险公估机构执业过程中的一些过失行为,如未对委托人提供的信息尽足够谨慎的审核义务而致使公估报告有错漏记载,因疏忽而未向客户提供应报告的与保险公估事项有关的重要情况,过失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也可能造成某些保险当事人的损害;此外保险公估机构的本身执业行为并无过错,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公估报告或公估活动出现错误,如委托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非法干涉公估业务活动,数方保险当事人合谋欺诈等原因造成公估结果失实,也可能造成某些保险当事人的损害。那么保险公估机构应对其所造成的哪些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是一个二难的命题。一方面,必须以合理的民事责任机制来促进保险公估机构遵守执业规则,以足够合理的谨慎义务来为保险当事人提供客观公正的公估结果;另一方面,由于公估机构同样面临极大的执业风险,因此应考虑避免公估机构承担过重的民事责任导致限制其发展。因此如何科学地平衡这两种社会要求是合理设置公估机构民事责任机制的关键。
  笔者认为,对保险公估机构的民事责任应实行过错责任制,即公估机构对其公估活动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以过错为前提。如前文所分析的,公估机构与委托人(可能是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他保险当事人)之间是公估委托服务合同关系,与非委托方的其他保险当事人之间是职业责任义务关系,因此保险公估机构对这两类保险当事人都可能需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就公估机构与委托人之间而言,由于是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公估机构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错误公估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7条所确定的合同违约责任实质上是无过错责任,即不管当事人违约是因自己还是他人造成的,违约方均应对受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在保险公估活动中也实行这种归责原则,那对于需要面对各类真伪难辩的信息和纷繁复杂的保险标的、出险现场进行公估活动的保险公估机构而言其可能的责任承担是难以负荷的。与其他第三方机构一样,保险公估机构可能做到的只是合理谨慎地根据已有信息资料和执业规则进行公估活动。对于因自己未尽合理谨慎义务而故意或过失进行错误公估行为造成委托方损失时,公估机构理所当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错误公估行为是因其他人故意或过失的原因引起的,基于公平原则,这种责任不应再由面临过多执业风险的公估机构来承担,而只能由直接侵权人来承担。
  另一方面,公估机构与非委托方的其他保险当事人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而只是一种职业责任。因此公估机构向这类保险当事人所可能承担的便只是侵权责任。并且公估机构的错误公估行为或公估结果对因信赖该公估结果而遭受损失的保险当事人而言只是一种间接责任,两者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只能实行过错责任制。① 并且即使公估机构存在过错,也无须负全部责任,而仅须就直接侵权人所无法承担的部分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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