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以上法理分析,我们可以看出,《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
六条为保险公估机构所设置的过错责任制归则原则,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法理基础。
四、 完善保险公估机构民事损害赔偿过错责任制的一些建议
虽然《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
六条明确了保险公估机构可能因自身过错行为而向有关保险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并且这种责任的承担是以科学合理的过错责任制为基础,从而避免了保险公估机构承担过轻或过重的民事责任,但从实践角度而言这一规定还显得过于原则和缺乏可操作性。在《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
六条“罚则”中所列举的也仅仅是保险公估机构所可能承担的各种行政责任,并未就保险公估机构与受损害的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特别是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通过未来的立法手段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保险公估机构的过错责任制,从而进一步促进保险公估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应明确对保险公估机构应实行推定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制。即一旦发生了因错误公估行为造成对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应首先推定保险公估机构有过错,并由保险公估机构自己去举证证明其有无过错。因为相对于一般保险当事人而言,保险公估机构在公估活动中处于技术强势地位,很多情况下一般的保险当事人很难有能力去证明公估机构的过错,因此应将这种举证责任转由具有技术优势的保险公估机构来承担。
(二)应确立保险公估机构对损害赔偿的“检索抗辩权” ②。即尽管公估机构的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对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但在受损害人采取一切救济手段(包括经审判并强制执行)尚不能从直接侵权人处获得充分赔偿之前,公估机构可以拒绝承担责任。这样可以促使责任在公估机构与真正侵权人之间进行更为公平合理的分配。例如保险人因公估机构的过高估损报告而向受益人支付了过多理赔,那么在保险人采取一切救济手段包括司法手段尚不能迫使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之前,公估机构可以拒绝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