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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游行示威权利的行使与限制

  (二)颁布游行示威法的必要性 
  游行示威是民主的产物,是民主的形式。游行示威的自由更是政治文明的表现,游行示威的水平标志着整个国家的政治素质和公民素质。 
  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里,没有游行示威,更没有游行示威的自由。那时,人们要么时时刻刻英谈国事,要么揭竿而起,造反夺权,改朝换代。辛亥革命以后,中国人民才开始学习民主文明的政治生活。但在中华民国整个的历史上尽管有游行示威的民主事实,但却从来没有过游行示威的自由,政治生活仍处于极不文明的状态。 
  在人民当家作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完全有条件去建设文明健康的政治生活。人民自己是国家的主人,政府是人民自己的政府,政府如果有缺点、错误,人民可以通过正常的民主渠道去纠正它,人民有什么愿望也可通过正常渠道去反映。这些正常的渠道就包括批评、建议、选举、罢免、游行、示威等等。我们应当珍惜这些权利,保护和尊重公民正确行使这些权利。
  正如前文所述,几年来游行示威无法可依的状态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弊端。有些群众有正当理由要求游行示威受到阻扰,而有些坏人利用群众游行示威趁机从事破坏活动也得不到有效地防止和制裁。这些现象,对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对于干部与群众关系的和谐,对于民意的及时表达,对于防止矛盾的积累(以至激化),对干政治体制改革的进展都是十分不利的。
  (三)游行示威法的原则 
  参考国外关于游行示威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游行示威法应具有以下四个原则: 
  ①社会主义民主原则。不能照搬照抄资本主义国家的游行示威法,应当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民主的特色;政府应正确对待主人公对游行示威的民主权利的行使,不能不分青红皂白将一切游行示威都指责为闹事。公民在游行示威时应有主人的姿态,批评政府工作时应有克制的态度,对政府工作中的缺点和失误应有谅解精神,不得采取过激行为。游行示威者不得呼喊或出示“打倒”和“万岁”的口号,因为“打倒”和“万岁”的口号是无民主的产物,是民主的对立物。
  ②有限自由原则。不同的政治权利,公民行使的程度和频率是不同的,言论自由权利时时刻刻在行使,而选举权几年才可以行使一次。游行示威影响重大,涉及的社会问题更复杂。因此,不能轻易地、经常地使用这种权利,不能提游行示威充分自由的要求,而只能实行有限自由的原则。  
  用申请审批以限制游行示威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公民依法行使选举权的时候就不能先申请审批再让其行使,同样公民行使游行示威权利的时候也不应规定申请审批的程序,否则就是颠倒了主人和公仆的关系。申请审批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做法,是资产阶级限制或剥夺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政治权利的手段,是资产阶级民主虚伪性的重要表现,我们不应照搬。另外,申请审批的做法也是不科学的,因为审批标准是无法确定的。假如,法律规定,只要申请的游行示威不违反宪法和法律就应当批准,那么,审查者用什么标准来衡量申请者的游行示威是否违反宪法和法律呢?在游行示威未进行之前这是无法衡量的。如以申请者的表白为标准,那么所有的申请都应当批准,因为没有一个申请者会说:“我们申请的游行示威是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假如,法律规定,只要申请的游行示威不影响工作秩序、社会秩序和生活秩序就予以批准。那么,所有的申请都可以不批准,因为任何游行示威都不可能不或多或少地影响一点儿秩序。所以,审批的标准只能是主观随意的。而主观随意的审批程序其社会危害必然无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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