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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下“自由裁量权”的神坛——重新解读凯立案及“自由裁量权”之争(上)

  显然,证监会的结论是经不起推敲的。出资方式问题已如前述。对于木棠工程收入确认这个会计技术问题,证监会没有援引任何一项会计规则来直接支持自己的结论,更没有对凯立提供的证据进行反驳。其提供给法庭的两项关于长江旅业是木棠工程收入权利人的证据,都只能表明是长江旅业而非凯立公司在一直具体办理木棠工程的各项事宜,并不能否定相关权益在凯立公司1994年底成立后已经转入凯立公司。何况,针对证监会的第4项证据,即(1996)琼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凯立公司提供了海南高级法院的民事裁定书((1997)琼高法执字第2-62号),该裁定书确认,由于木棠工程早在1994年已经入股凯立,因此前述判决书的执行申请人已经变更为凯立公司。这不仅直接反驳了证监会的证据,而且提供了司法上认同工程经营权出资的又一个例证。
  由此可见,在确认凯立公司利润数据真实性的问题上,证监会存在着明显的草率和疏忽。它过于依赖“出资方式合法”这个前提,似乎一旦出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随后的一切会计处理都是自然不能接受的,并没有对“木棠工程的收入应当如何确认”这样一个会计技术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负责审核凯立发行申请的工作人员不仅对我国转型时期会计规则缺乏 充分研究,甚至不了解“剥离上市”方式在会计原理上的致命缺陷,而后者本来是可以帮助证监会有效地——尽管未必是公平地——阻却凯立上市之脚步的。一旦法庭不接受“出资方式违法”这个前提,证监会对会计技术问题的准备不足就充分暴露出来。其所提供的证据不仅数量少,而且无法直接支持其结论,更不可能揭示凯立事实上存在的滥用会计规则的行为。
  
  5、对凯立案二审判决的一个基本评价
  
  凯立案的性质是证券发行人挑战证券市场监管者认定其财务资料虚假的结论,这一结论导致发行人被拒绝了上市融资的权利。原、被告都需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木棠工程收入的会计处理方式是正确的。原告凯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虽然有误导之嫌,但是至少从表面来看证据非常充分,[37] 除了对证监会的有关证据进行解释或澄清外,凯立还特别提供自己所适用的施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文本以及财政部对有关会计规则适用性的复函。这不仅令凯立的会计处理显得有根有据,而且对于可能引起争议的会计规则的适用问题,俨然还有权威部门的支持。相反,被告方证监会的证据则过于单薄,无法支持自己对凯立公司财务资料的认定结论。因此,凯立案以证监会败诉而告终是一个必然的结果。
  凯立案的审理过程也显示,尽管法院没有直接对凯立财务数据的虚假问题进行裁决,但是它并没有完全放弃对实质争议的审理。囿于行政诉讼的路径,法院是从程序审的角度审理实质争议,主要关注双方当事人对于自己关于木棠工程收入会计处理正当性提供的证据。鉴于原被告之间证据的悬殊对比,法官很自然地得出结论:证监会认定凯立公司财务数据虚假缺乏足够的证据。如果法院直接据此而判决,凯立案可能也就顺利结案了,证监会将需要重新对凯立的股票发行文件进行审核。最终结果很可能是:证监会在认真而审慎地研究了会计技术问题,特别是在与财政部就会计规则的选择和适用问题交换意见后,以滥用会计规则,财务数据不实的理由,拒绝给予凯立上市融资的通行证。[38] 然而,二审法院多走了一步,对证监会的工作程序提出了改进建议,从而“带来了比其解决的问题更大的问题”。
  由于现行判决书过于简约的行文风格,我们无法了解证监会在木棠工程收入确认这个会计技术问题上表现出的知识欠缺对法官有多大的影响。它是否导致二审法官认为证监会缺乏对疑难会计技术问题的判断能力,从而在判决书中要求证监会“委托主管部门或专业机构审查确认”?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去探讨这个问题。对于本文而言,重要的是我们可以对二审判决本身获得这样一个基本的认识:无论是什么因素促使法官试图改进证监会的工作程序,也不考虑法官的这种努力是否正确、妥当,至少二审法院宣判证监会败诉的理由是充分的,因为证监会根本就没有能够证明其关于凯立公司财务数据虚假的结论是正确的。
  
  
  
  
  
【注释】  李巧宁,张继伟,“凯立真相”,载《财经》杂志2001年9月刊。

彭冰,“重新审视海南凯立状告中国证监会”,《法制日报》2001年7月25日。

英国著名行政法学者威廉·韦德认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在公法上提出了一些最难解决的问题。 法院一方面要对日益扩张的行政权力进行控制,以保护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又要避免遭受侵犯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指责。为此,法院尽可能诉求于公认的法律原则,如越权原则,程序正义原则等等,避免不必要地陷入对具体行政事务的决定过程中。参见William Wade, Administrative Law, 8th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p346。

不同领域专家学者的分歧在2001 年8月下旬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公司法证券法研究中心”主办的“凯立案对中国证券监管的影响”的研讨会上得到了充分反映。有关专家的发言,参见薛莉、张鸣飞,“‘凯立案’挑战证券监管体制 现有法律漏洞应及时补上”,《上海证券报》2001年8月30日。

“对于证券市场而言,一个现实而普遍的问题立刻摆到面前,中国证监会如何履行其监管职责?“委托主管部门和中介机构调查”并未有成例可循,又将如何执行?进一步说,当各行政权力冲突时谁来协调,出现问题责任谁来承担?今后再遇到类似凯立的个案时,对于有关主管部门和主承销商提供材料的形式要件,是进行形式性审查(凡形式合法就必须予以认可),还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中国证监会势必左右为难。……在现阶段,如果证监会完全转入形式性审查,由于整个社会的机制还难以协调到位,法律机制也远非完善,很可能出现的一幕是,证监会的权力一撤出,造假将大规模出现。”,张继伟,“监管的边界”,载《财经》杂志2001年9月刊。

William Wade, Administrative Law, 8th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p315。他进一步指出:“现代国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有越来越大的趋势。而法院对这种似乎没有边界的权力的态度就构成了一国行政法制度的鲜明特征。”同书,p345。

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第7条),“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第14条)。个别学者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但给予了很简单的对待。例如,在前述的“凯立案对中国证券监管的影响”的研讨会上,与会者讨论了行政机关能否对审核材料独立做出判断,是否必须依赖于专业机构的问题。沈四宝教授认为,行政机关应该有独立的审核决定权,有权对专业机构的意见做出判断。同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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