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事实而言,被告曾试图以其子女多来说明其1941年分得8间1厨的理由。现已查明1941年被告仅有三子一女,而该女被告亦当庭承认于出生后不到百日便已送人(见证据20第2页),也即,当时被告仅有五口人,而原告当时同样也有五口人(其中原告吴永方的胞弟后夭折)。值得强调指出的是:水东街54号于1939年6月已被日本习机炸毁(见长汀县志第一册(大事志)第27页),证人吴大鑫的证言(证据15)、戴荣模的证词(证据16)以及原告之父吴子衡于1957年写的亲笔自传中的记载均证实了讼争房被炸毁之事实。而被告今天亦当庭承认了这一事实。吴家诸人在房被炸后,举家迁居至新丰街典入的郑屋居住,直到1945年才迁回讼争屋居住,而水东街54号实际上是在1944年至1945年期间才重新建成(见证据9、15、16)。因此,原、被告与吴濯庭夫妇分家各自谋生实际上是在新丰街的郑屋,1941年时水东街54号仍是空地,按被告的说法,必然是对宅基地进行分割,这显然是十分谎谬的。
二、 讼争房产属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财产
如上所述,讼争房迄今尚未分割,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77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视为共同共有”。在本案中,吴濯庭夫妇死后,原被告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反之,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表明双方为房产分割之事,长期争吵不和,甚至发展到打架,而讼争的六处房产均未经分割,因此本案讼争房产均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财产。又查最高人民法院民他字(1987)第12号“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因此,本案系对双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的纠纷。
三、 关于被告单方赎回新丰街104号的问题
前已述及新丰街104号系吴濯庭之遗产,因而也属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财产,《
民法通则》第
78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89条明文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被告已当庭承认其单方向官梅生赎房,证人官梅生、官炳旺证实吴日新并未征得原告方同意而单方取赎(证据2、21)。被告吴永源当庭承认事后原告曾“侧面”提出要求支付一半的赎房款。事实上原告对被告单方赎房无论事前还是事后均是不同意的。早在1982年原告即正式向长汀县法院起诉,指责了被告采取欺诈手段单方取赎的做法,要求平分新丰街104号之产权(见1982年诉状,证据14),至于被告的证人严玉书并未证明什么(见证据22)。本代理人认为:被告单方赎房应视为代表共同共有人原告所为,依照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之规定,新丰街104号房产权理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分。原告应支付被告475元,同时被告应将自1982年赎回新丰街104号房产出租所得租金的一半返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