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永芬每月有寄5元给祖父母,年节则寄8元倒是事实;吴永方则每月有寄10元给祖父母,永升则断续有给祖父母3至5元。但这仅是晚辈孝敬老人的一点心意。事实上,也远非魏辅庭的主要经济来源。证据表明:魏辅庭当年有固定租金收入每年至少180元;1961年卖水东街60号得款数百元;1962年出典南大街9号得典价300余元;1961年将新丰街92号转典得款1860元;以上三项合计至少得款2600元;平均(1961-1967)每年有433元,外加固定每年180元租金收入,其一个人每年有610元,即每月平均有50余元的生活费,而当年大米仅9分一斤,由此可见其生活完全由自已解决措措有余,而且生活水平之高远非其子孙家庭可比(证据20)。这一事实本身从另一侧面说明了其愿与子孙一起生活的心理。
此外,被告还辩称:吴濯庭、魏辅庭的丧事均由吴日新一手料理,经济上绝大部分由其承担。1972年迁坟原告不予料理。而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足以证实,无论是丧事,还是迁坟的费用均是两房平分的,事实上这些费用也是吴濯庭夫妇的,以致在最后结算时,两房人还各自分回4。90元。证据10证实迁坟之事并非如被告所言,当时永方在武汉工作,永升则在农村中学,故永升从农村特请了工人到城里来迁坟,只因其舅母的坟马上要被清除,故待迁完其舅母的坟再去迁祖父母的坟时,发现已被他人迁走(证据10)。因此,被告指责原告虐待祖父母毫无根据。
五、 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障碍
被告在其答辩状及今天的法庭辩论中反复强调,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本案讼争房产实际上在吴濯庭及魏辅庭去世后便已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继承,从性质上讲已成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由于迄今未作分割,故谈不上谁侵权的问题,当然时效也就无从谈起。有关此点,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77条已有明确规定。而且实际上自魏辅庭去世后,原、被告双方纷争不断,有案可查的原告已于1977年、1982年、1988年、1989年和1990年先后五次正式起诉,请求法院主持分割共有财产。我们向法庭提交的吴永方给其母及吴日新的七封信(1981-1984年间),亦可证实双方一直存在纠纷,至于口头要求更是不计其数。因而被告的所谓“原告从未有异议”之说只能是自欺欺人之谈。
综上所述,大量证据无可辩驳地证实:吴濯庭及魏辅庭的六处房产过去从未作过分割,该讼争房产应视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被告单方赎回出典房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共同共有人所为,本案不存在哪方可以多分或他方应当少分的理由,依据《
民法通则》第
78条、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89条、
90条及177条之规定,建议合议庭根据讼争房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及其价值,公平、合理、合法地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