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司法文书难以公开,司法人员在办案时随意性较大。具体表现如下:
(1)、法律手续履行不全或者不及时或者干脆不履行。在办案过程中,司法人员每采取一步行动,都应当有相应的证件或法律文书予以证明。否则,难免产生恣意,造成对正义的践踏。如侦查人员欲拘留犯罪嫌疑人时,除紧急情况外,都应当出示拘留证并由犯罪嫌疑人签收,而不能随意抓人;侦查人员调查取证,应当为两人以上,出示工作证等证件。而实践中不办理相关手续,随意抓人现象比较常见;履行职权之后再补办相关手续的现象也相当普遍;甚至侦查终结后,拟撤销案件的,不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书;有的案件直到终结时还找不到相关的法律手续。
(2)、办案人员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如侦查机关不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申请回避、辩护、申诉、控告、上诉等权利;讯问不满十八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不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对予以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通知其家属;在勘验、检查、搜查时不邀请见证人在场;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侦查机关立案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不告知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以及立案理由。
(3)、不送达或怠于送达有关司法文书,或者不公开有关法律文书。如不及时将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时,司法机关故意刁难,不予以积极配合;审查起诉后,对于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没有公开宣布。
2、侦查难以公开[⑥]。主要表现如下:(1)、律师“提前介入难”。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许多侦查人员认为律师提前介入扰乱了自己的思路,是帮助犯罪嫌疑人逃脱罪责,是与侦查机关对着干,破坏了侦查的秘密性,不利于追究犯罪,故而对律师提前介入不仅不提供条件,而且百般刁难,最终使律师提前介入成了一句空话。”[21](2)、秘密讯问或者秘密取证。我国刑事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一直是暗箱操作,辩方律师无讯问在场权。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采取拘留或逮捕之后,就开始与外界失去联系,完全处于被控制状态,任人宰割的地位。另外,因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勘验、搜查、扣押、查封在场权,所以侦查人员几乎都是在秘密状况下实施勘验、搜查、扣押、查封等侦查活动。
3、法庭审理难以公开。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以下不公开的现象:(1)、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公开审判之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开庭公告,然而现实中有的法院并未严格依法进行,“有的根本不出公告,有的临开庭前才匆匆张贴布告,有的3日以前虽然出了布告,但临开庭前又突然改变了开庭地点”[22](2)、许多人民法院条件简陋,审判法庭场地狭小,旁听人数受到限制,也影响了公众的旁听。(3)、有些法院或法官不太愿意群众旁听和记者采访,甚至人为设置障碍,影响了审判公开。(4)、法院判决制作的过程和理由无法为社会公众所了解,裁判缺乏必要的透明度。(5)、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的审判公开不力,死刑复核程序则一律没有公开审判。